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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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78元。而聲請人於95年全年之總收入(含薪資、年終獎金、各項津貼及兼職收入)為820,413元,除供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外,每月尚須支付民間互助會款10,000元、玉山銀行房貸10,730元,生活壓力不可謂不大。然因聲請人之收入一直無法提昇,另兼職之工作亦於95年底被迫終止,為維持信用,僅能四處向親友借貸以供償還。又聲請人於96年1月至6月間之平均每月所領薪資為62,707元,且於96年5月間來自親友之金援亦中斷,不得已方於96年6月間毀諾,實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月15日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3,078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每月尚須支付民間互助會款
10,000元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顯示,聲請人係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後,始行召開該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自不得以協商成立後所增加之非必要支出排擠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是以聲請人將死會會款10,000元列為每月必要支出乙節,即非可採。更何況,聲請人於95年7月尚有收取互助會得標金共250,000元,倘將該筆金額款項全數用以償還債務,亦當不致於在96年6月間即發生毀諾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㈡又聲請人雖稱每月須支付玉山銀行房貸10,730元,及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792元等語,惟前揭事由係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當時即已知悉之事實,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中信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聲請人既同意與中信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參以聲請人陳稱兼職工作於95年底被迫終止,惟依卷附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亞譽企業有限公司所兼職之工作,95年全年度之總所得共計為30,819元(22,286元+8,533元),每月所得僅約為2,56
8元,此即為聲請人所稱兼職工作終止後,每月薪資所得減少之金額,顯尚難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經濟狀況有發生重大變更。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64,766元,縱經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33,078元、玉山銀行房貸10,730元及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
509元(即以內政部公布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9,
509元計算,而該項金額業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後,其所餘數額即11,449元仍足供聲請人依上開每人最低生活費之所需,亦當無所謂不能按期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可言。
㈢再者,聲請人另主張為維持信用,四處向親友借貸金錢,藉
以償還債務,直至96年5日間終因親友金援中斷,致聲請人不得已方於96年6月毀諾云云,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證,然聲請人僅泛稱積欠民間債權人 鄔進丁高金鳳 之債務,金額分別為560,000元、42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乃於99年3月9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詳細說明所以積欠前開之人債權之原因與其時間、內容(含何時?分幾次借?每次借多少錢?用途為何?等等)暨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於收受後,雖於99年3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為補正,惟依其補正內容所示,亦僅空言陳稱前揭借款,係聲請人之配偶趁每月回娘家之時間,每次約5、6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用以償還銀行卡債、協商款及互助會款云云,仍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顯見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
㈣此外,更有甚者,聲請人原為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前於94年11月17日向玉山銀行借款2,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嗣聲請人於96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高金桂高金桂復 於96年8月2日以買賣總價2,7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 廖瑞蘭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暨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惟聲請人既已負擔龐大債務,其名下所有之財產本應全數用以償還各債權人,焉能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此舉誠難謂無惡意脫產之嫌。況再參以聲請人係於96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之後旋即於次月即毀諾不再繳款,益徵聲請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當係為圖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而有惡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更遑論,依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2,700,000元,於扣除房貸餘額1,881,382元後,既仍尚有餘約818,618元,倘將此筆款項全數用以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亦當不致於在96年6月間即發生毀諾之情事。
㈤是以本院爰綜合審酌上情,認定聲請人除顯有惡意隱匿財產
之情事外,復於領取互助會得標金及處分系爭房地後所餘之數額,又未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實堪認聲請人係屬惡意毀諾之情形,自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與前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顯然並不相符。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其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抑且並堪認聲請人有刻意隱匿財產之情,當係屬惡意毀諾無誤,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本件更生,依法即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中信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併予指明。
七、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4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第46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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