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壹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裕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
0段00號之房間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前淨重0.7629公克,驗餘淨重0.715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本案毒品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abinol)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
107年6月28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如聲請意旨欄所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扣案之本案毒品經取樣檢驗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abinol)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1頁),又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直接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