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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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沅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0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壹袋(驗後含袋毛重零點伍 陸柒陸 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沅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7日送勒戒處所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11月13日釋放,並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所查獲被告持有之結晶顆粒1袋(驗前含袋毛重
0.57公克,驗後含袋毛重0.567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案毒品,經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第39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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