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查,已非酒駕之初犯,竟不思警惕,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參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務農,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