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 何長運 原告 彭寶蓮 原告 徐慶霖 原告 李秋金 原告 凃明注 原告 何振添 原告 陳張郁釵 原告 陳瑞光 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被告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翁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於最高法院之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等係以債務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
司)積欠其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293,529元債務尚未清償,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展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則以與債務人展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在訴訟中為由,對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債權命令提出異議,原告等因此乃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債務人展泰公司間之債權存在,此有原告等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債務人展泰公司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工程債權存在,必須俟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判決結果為據,而該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後,業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尚未核分最高法院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如該判決確認債務人展泰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前揭確認請求始有成立餘地,足認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係以最高法院屬繫中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裁判為據,本院自得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