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 林新貴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被告勇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蔡美顏 被告 曾進爵勇豐汽車修理保養中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勇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曾進爵即勇豐汽車修理保養中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萬6553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94萬20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因屬給付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175元(計算式:10,350×1/2=5,175元)。故本件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852元(計算式:28,027-5,175=22,852),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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