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龍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鳳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對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鳳龍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對方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對方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靈兒」聯絡 張富勝 ,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3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張鳳龍復於同年10月5日15時5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包含上述12,0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張富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鳳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告訴人所匯款之12,000元為其所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均係我自己在使用,並未交付予他人,我不知悉被害人為何會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且我有將本案帳戶設為網路賭博的提款帳戶,我見本案帳戶有錢便提領花用,並不知悉該等金額為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某時許遭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靈兒」之人表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4日23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同年10月5日15時5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包含上述1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富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33、41、43、47、49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人以上開詐欺事由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之認定
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乙情,已如前述,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23時56分許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翌日11時30分、12時21分、12時55分、14時45分接續有1,000元、3,000元、9萬元、1萬元匯入,被告隨即於15時55分、56分分次提領6萬元、5萬6千元,餘款為508元;再於同年月5日16時32分、20時39分、22時42分、同年月6日10時29分、12時1分、13時19分、14時52分分別有4萬元、5千元、6千元、1萬2千元、3萬元、3萬元、2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旋於同日19時47至50分將款項提領而出,餘款為238元;同年月20日匯入48萬5千元,於同日13時27分至13時34分則分次提領40萬元、6萬元、2萬5千元,所餘款項為421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本案帳戶均為其自己操作使用,且上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其所為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匯入之款項隨即於密接時間內即遭被告提領而出,足見詐欺之人對於本案帳戶應有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轉匯或以現金提領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常情相符。參以上開事件發生時序,被告客觀上確有先以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告知對方後,對方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嗣後並提領款項等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共同負責之認定
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觀諸本案運作模式,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復由對方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款之分工進行,始能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亦即被告為其等最終獲取不法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當無不知悉其等犯罪計畫之可能。且倘被告就共犯所為全然不知悉,一旦發現該等帳戶有款項匯入,極有可能另起私心據為己有,共犯實無甘冒詐騙款項無端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令被告提供己身帳戶及提款之理。況且從事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故共犯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而惟恐事機不密,實無任意尋覓對整體犯罪計畫全然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中之理。再依卷附之交易明細所示,於109年10月4日14時45分匯入本案帳戶之9萬元、同年月6日13時19分匯入之3萬元之匯款帳戶為 陳家榮 :109年10月20日10時48分匯入之48萬5仟元款項之帳戶為 洪德賀 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09488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52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可見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不相識之自然人所匯入,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為不法詐欺款項已有所預見,卻仍願意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分工,而使其與詐欺之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不詳詐欺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參與該犯罪計畫之他人間彼此分工,足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按上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且為我所使用,我有
玩賭博網站GS娛樂城,該網站可以將自己贏來的錢轉到自己帳戶,我不知道該網站之金錢來源,我以為告訴人的錢是賭博贏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則稱:本案帳戶為我所申辦使用,作為洗車廠薪轉及網路博奕遊戲使用,我是從109年1、2月開始玩網路賭博遊戲「GS娛樂城」,網站賭博記錄都已經刷新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本案帳戶裡如28,000元、56,000元、60,000元之款項均是賭博贏來的錢,本案告訴人匯款之12,000元我不知道是誰匯款的,我可以清楚知悉哪些錢為賭博贏來的錢,因賭博遊戲贏錢後,會有虛擬貨幣在我遊戲帳戶裡,由我自行決定將多少錢轉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109年我在洗車廠工作,客戶購買洗車之費用會匯至本案帳戶,洗車用品的錢約1千元、2千元或2萬至3萬元, 博羿 的錢也會匯至本案帳戶,博羿網站為GS娛樂城,所贏的錢會直接轉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金額較高如48萬5千元、4萬元等均係我玩博羿贏來的錢,本案帳戶裡有錢我就會提領花用,不會去查證為何人所匯,也不去計算本案帳戶金額多寡,我大概是自109年8月玩到同年11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175頁),互核被告就其所稱參與賭博遊戲之時間、本案帳戶各款項之來源以及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究為賭博獲利抑或經營洗車所得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辯稱其以為本案款項為賭博贏來之款項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⒉被告雖舉其兄張 張仕誼 證明其確有參與賭博遊戲,故將本案
帳戶作為賭金匯入匯出之用等情,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兄張仕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之哥哥,108年至110年10月我有與被告一起經營洗車廠,所營項目有洗車、打蠟、美容等,打蠟大概費用為1,500元;鍍膜費用為15,000至30,000元不等,3萬元只佔少數,15,000元比較多,客戶都是用現金付款比較多,另車行有賣一些小產品,價錢都在1,000元以內;106年間我有玩GS娛樂城賭博遊戲,我先玩,108年時再帶被告一起玩,當時因為我是用被告帳戶玩,故我贏的錢是轉至本案帳戶,最高我贏過幾萬元、10幾萬元(後改稱48萬5千元那筆是我幫他玩贏的),被告輸贏也都是幾千元、幾萬元,被告曾表示其獲利最高為10幾萬元,我於110年5、6月時還有使用本案帳戶玩,都是被告去提款,提領後被告會交付部分金額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9頁),其證言與被告所述客戶付款方式、參與GS娛樂城賭博遊戲之輸贏金額多寡等情俱不相符,且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13日即遭警示而無法使用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儲字第11102240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與前開證人所稱於110年5、6月尚使用本案帳戶參與賭博遊戲乙情顯有扞格,益徵證人所言,顯屬不實在。
⒊綜此,本案被告所為其係因參與賭博遊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訊予不詳人士以收取賭金款項12,000元之辯解,既存有上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歧異之可信性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其與所指參與賭博遊戲之交易內容等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幽靈抗辯」,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相信該等辯解為真。是被告前開辯詞,僅係臨訟飾詞,洵無可採。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既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實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而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以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對方」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來電表示不願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麵包烤爐工人,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提領之本案詐騙款項12,000元供己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金融提款卡之功能,故扣案之存摺、金融提款卡,亦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確屬本案帳戶之印鑑章,且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款項係以提款卡提領而出,是扣案之印章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由上可知,倘若詐騙之人自該帳戶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則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簡言之,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人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其目的乃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得以「取得犯罪所得」,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查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自行領取該告訴人之款項,可知係屬被告本人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並非持有其他人之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且告訴人匯款後馬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即係提供上開帳戶之被告本人,足證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