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4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莊明奇本案駕駛行為,對於社會大眾實屬負面示範,且被告犯後未表現出悔悟之情且未與告訴人 林倖琦 達成和解,是原審僅量處上開得易科罰金拘役之刑,對被告而言,恐怕難收矯正之效,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㈠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倖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之情,有上開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係經「神經內科」診斷之疾病,且告訴人並無因該症狀持續就醫,有本院調取之告訴人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健保就醫紀錄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7、121至131頁),則是否屬本件車禍肇致精神受創而須持續長期診療之疾患,已非無疑,再依上述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就醫後經診斷為「鑑別診斷、病情及療效:Suspected(中譯:疑似)PTSD」,依其原意應為「疑似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之病徵;而復經本院以「告訴人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之病狀是否與110年7月1日車禍事故有直接關連?」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覆稱「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本院精神科就診,表示自110年7月車禍受傷之後持續呈現情緒障礙與睡眠障礙,經本人診視後開立藥物及診斷書。其診斷為『焦慮狀態合併憂鬱情緒』,並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神經内科之診斷並不可信,請以精神科開立之診斷書為準。(以下空白)」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15日(111)奇醫字第3122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及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4、附民卷第57頁頁),則告訴人所指「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既未能經確認與本次車禍之相關性,即難僅以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並無依其所指精神創傷積極就醫,反而直至111年6月1日本案上訴繫屬本院後方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焦慮、憂鬱情緒等症狀(依卷附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有於111年6月1日、6月20日、7月16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19頁),雖該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10年7月1日車禍之後呈現情緒障礙及睡眠障礙」之語,並非本件車禍直接之傷害,縱係車禍之後所肇生,且就醫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將近1年之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聯,亦非毫無疑問,檢察官復未認定此部分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未舉證此部分精神症狀確係本案所造成,自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卷第46頁),然因雙方對於賠償給付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明奇於民國110年7月1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強路2段128巷(起訴書誤載為121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倖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倖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倖琦告訴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倖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大致相符,且據證人 郭錦芬洪淑玲陳文祥 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4923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詳警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林倖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屬不該,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科技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與父親、哥哥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