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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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婉柔(原名紀宛君)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婉柔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毒品均沒收。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實
一、紀婉柔知悉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 馨菲 ㄦ」之人以及 陳建甫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寶寶(嫑嫑)傳播控台」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刊登以「花(圖示)」暗示提供大麻交易、如附表二廣告內容欄所示之訊息,適於同年1月12日20時31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即以微信與其聯繫,並喬裝買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1盎司,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前交易,嗣於同日22時許,紀婉柔依「馨菲ㄦ」指示抵達上址後,要求員警隨同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紀婉柔先前往該址4樓頂加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拿取大麻,復下樓交付大麻1包與員警,並收受該員警交付之現金22,000元,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1包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22時25分前某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品,而持有 上開 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9年1月12日22時35分許,經警至前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紀婉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在前開租屋處搜索時,我當下有問警察有無搜索票,警察說我是現行犯不用搜索票,並且從我的包包內拿到前開租屋處的鑰匙,我沒有告知警察我住在哪一間,警察是一間一間嘗試而試到我住的地方,我猜可能是我在上樓拿大麻時警察看到我住哪一棟,同意搜索是回到派出所才簽的,當時在警局內7個警察都有逼我簽下同意搜索文件,7個警察一起罵我,還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直接押我去拘留室,要讓我聞尿騷味等語(見偵卷第91頁,院卷第202頁);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事實欄一(一)部分是陷害教唆,理由在於參考對話紀錄,警察傳訊息「還有嗎?」,後續接單者回覆「不會跟那天一樣不要」,這代表先前已經有過交易,警察放鴿子過,因此就這個獨立事件是警察陷害教唆,警察不敢把前面的訊息拿出來怕會出事;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針對前開租屋處的同意搜索是違法搜索,被告受到警察脅迫並未同意,這可以從被告在事實欄一(一)為警附帶搜索本人身體、物件、電磁紀錄時,之後卻又再簽立一份同意書,代表被告有受到脅迫逼簽同意書,且員警都沒有提供密錄器;另就事實欄一(二)有關被告與他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調取的帳戶基本資料是警察進行翻拍,具有個案性,且為公文書,無證據能力;再者員警職務報告均為傳聞證據等語(見院卷第204-205頁)。惟查:
一、關於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毒品、行動電話1支、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與「寶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廣告截圖、被告與「 馨霏儿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警員 婁少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帳號應該是警員 陳建瑜 的,但是否為陳建瑜操作的不確定,因為帳號算是大家共用的等語(見院卷第456頁);證人即警員陳建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帳號是我的,但是大家會一起共用,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是我操作的,但能確認在21時44分以後的訊息是我操作的,因為本案是警員互相分工所完成,我有印象的部分是從現場面交開始負責工作等語(見院卷第354-360頁);證人即警員 蘇建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由我們執行網路巡邏所查獲,這種案件一年大約查獲近100件,帳號不是我的,同仁查獲以後會通知大家一起協助前往查緝等語(見院卷第470、485頁),故本案偵辦緣起,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人刊登附表二廣告內容欄所示之廣告,員警遂與綽號「寶寶」之人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如附表二簡訊對話紀錄欄所示之對話內容進而交易毒品;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員警並非主動聯繫綽號「寶寶」之人央求出售毒品,而係在見聞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後,遂與綽號「寶寶」之人聯繫本次交易毒品,應認被告與綽號「寶寶」之人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意,並非受員警引誘始萌生販賣毒品之意;又稽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對話紀錄,員警向綽號「寶寶」之人詢問「還有嗎」,而綽號「寶寶」之人則回應「確定要、不會跟那天一樣不要、他怕等很久...」等語,益徵雙方確實曾有交涉毒品買賣之經驗,故可認定綽號「寶寶」之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員警僅係佯裝買家、運用偵查技巧使其暴露販賣毒品之事證,核屬合法「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三)從而,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包括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毒品、行動電話1支、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與「寶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廣告截圖、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等,均有證據能力,並非屬陷害教唆。辯護人徒以新莊分局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經員警擷取,員警向綽號「寶寶」之人詢問「還有嗎?」這是挑起犯意,屬於誘捕偵查云云,而刻意忽略綽號「寶寶」之人已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且此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對話紀錄併同解讀員警之整體偵查作為,故其主張並無足採。
二、關於前開租屋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開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明之,然如逕依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查獲當下我們會看犯嫌的手機,是否是跟警方聯絡的那一支,如果不是我們就知道犯嫌是被遙控來的,也代表會有共犯,且在現場查獲後,我們都會跟嫌犯說明自白、供出上游、供出共犯有減刑等有利的規定,我每一件都會講這些,有的嫌犯願意講,有的不願意講,如果願意而帶我們回去搜索,我們就會帶犯嫌回去搜索,本案被告在連城路當時有說毒品是男朋友的,被告確實有同意帶我們上樓,我問她剩下的毒品,被告就跟我說她住在哪裡、我們才上去搜索,被告有告知我們幾樓、哪一間,且帶我們上樓搜索,因為被告如果不講,我們並不會知道被告住處,畢竟連城路很大,基本上我們不會知道被告住在哪裡,而且也不可能一間一間嘗試,否則這樣要嘗試到什麼時候,而且都是被告同意搜索帶我們回去查扣剩下毒品,或被告說有共犯在樓上,我們才會回去被告住處搜索,不然我們就直接返回派出所了,印象中現場是分租套房,燈好像是壞掉的,還用手機的手電筒照明,屋內有日用品、衣服、充電器,回到派出所後我只有跟被告詢問男朋友的身分、要否通知男朋友來,我沒有跟被告說不自白就要關、要讓他聞尿騷味這種話,會有這種講法也太蠢了,正常人都知道警察這樣做是不行的,有誰會在派出所裡面跟被告說這種話!我有問被告男朋友的真實身分,但是被告不願意提供,一般如果被告有講,我們就會製作指認紀錄,但如果被告只說男朋友、綽號,這種我們就不會特別去做等語(見院卷第469-497頁);證人即警員 楊宗訓 (即 楊易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逮捕完被告後,被告有告知我們她的住處,並且把鑰匙交給警察,是被告跟蘇建穎交談的,被告有講出一個地點,但詳細地址我忘記了,當時蘇建穎詢問被告,口氣很平淡,被告當下態度也算正常,沒有激動或反抗的樣子,一定有幫被告解銬被告才能拿出鑰匙給我們,不是我解銬的,但是誰處理我忘記了,被告是女生,我們沒有人會為了這種案件去冒風險碰觸女生的身體,現場也沒有女警,後來被告帶警察回去住處,我記得是加蓋的頂樓,內有是雙人床、有男生女生的用品,應該是情侶的房間,一打開門裡面都是愷他命的味道,目視所及就可以看到毒品,有開燈才能看到,是被告帶我們上去的,不然我們也不會知道地點在哪,同意書是回到派出所才簽的,我沒有看到過程,返所後也沒有人對被告說不簽立同意書就要把被告關在地下室的拘留室、聞廁所的臭味,我們派出所也沒有地下室的拘留室,我們的地下室是停車場等語(見院卷第564-582頁),證人即警員 李易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交易先在新北市和平街時,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東西,要去別的地方拿,我們怕被告爽約交易不成立,我們就提議不然一起去,被告也答應,因此我跟陳建瑜隨著被告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車後被告請我們等一下,被告說她沒帶東西,上樓以後下來跟我們交易,被告拿來以後給我們聞,我有聞到大麻味道,我就說要交易,當交易完畢後我們就表明身分逮捕被告,被告交易後的身體搜索是附帶搜索,當時還有其他員警埋伏在旁,等逮捕後他們才出現;因為被告有上樓,我們就懷疑有東西放在樓上,當天大家沒有帶密錄器,那後續上樓搜索則是同意搜索,過程都是警員蘇建穎處理,我們則是隨同上樓協助搜索,我有拿著鑰匙跟著上樓,並沒有一間一間試開門的經過,是直接上去就開門了,我們不會去拿別人的鑰匙,前開租屋處是一個小套房,大概1、2個人住;回到警局以後我並沒有說過逼被告簽同意書、要把她關在拘留室等的話,現場也沒有人這樣講,如果被告不願意簽,我也不會強迫被告一定要簽等語(見院卷第323-353頁);證人陳建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約在新北區中和區和平街24巷口前的全家便利商店,但是被告說身上沒有東西,要跟她一起坐計程車去另一個地方拿,我則跟警員李易凱、被告一起去第二個地點,被告上樓拿東西以後下樓跟我們交易,結束後就執行現場逮捕,當時附帶搜索扣到的大麻跟手機是我處理,逮捕以後其他埋伏警員則一起出現,之後的搜索則是由蘇建穎、楊易儒他們處理,我是現場控制被告協助上樓支援的人力等語(見院卷第353-382頁);證人婁少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到場支援,現場承辦人是蘇建穎跟楊易儒,我抵達現場時鑰匙已經在蘇建穎手上,蘇建穎告知要上樓搜索,蘇建穎是直接開門,被告返回派出所後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我則詢問其他警員有沒有帶密錄器,但是同仁都說沒有所以無法提供,我們並沒有如被告所言一間一間從2樓嘗試開門到5樓的狀況,都是蘇建穎、楊易儒跟他洽談,其他員警說被告從哪裡下來,就是直接去開該樓門,只有5樓的門有嘗試開門,回到派出所也沒有人跟被告說那些話等語(見院卷第444-468頁);證人即警員 胡秩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先去停車,抵達後被告已經被逮捕,現場都很平和,沒有爭吵,有人說要聯絡所內同事開車來載人,我就負責聯絡並且一起上樓,我走在最後面,前面有沒有試門的狀況都不清楚,印象中一開始進去房間很暗,在套房內扣到毒品,我返回派出所就把毒品拿去分局秤重、檢驗等語(見院卷第584-592頁);證人即警員 何錦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負責開巡邏車以及後續戒護被告,我抵達的時候被告已經被逮捕了,當時蘇建穎跟被告談話時過程很平和,有員警說要上樓我就跟隨上樓,印象中房間昏暗,用手電筒照明,返回派出所後我就處理與本案無關的其他勤務了等語(見院卷第593-602頁);稽之上開所有到場處理之警員等均證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馬路邊,被告因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遭逮捕,現場為人車往來之交通要道、公開環境,在警員蘇建穎、楊宗訓徵得被告同意後,方前往被告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倘依被告所述,員警係強迫被告同意搜索,並係持被告鑰匙一間一間嘗試開門的方式進行搜索乙節,然考量被告已先因販賣大麻而為警逮捕,如非經被告同意,員警實難取得藏放在被告身上之前開租屋處鑰匙,若以強取被告身上鑰匙方式取得前開租屋處鑰匙,勢必將在馬路邊形成激烈爭執的景象,又以現場有被告以及多達7名員警之狀態,如員警以一間一間嘗試開門此種搜索的方式,勢必將驚擾該棟住戶以及使住戶們有所議論,然現場亦無此種情況發生,故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三)又參酌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記載「本人紀婉柔出於自願,同意109年1月12日22時35分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 <分駐>派出所蘇建穎等7人搜索,特立此同意書,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加」等語,被告並在受搜索人欄上親自填寫並簽名捺印,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內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下方亦簽名並捺印確認等情,有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39頁),而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搜索之意思及效果,況其並非首次觸犯刑事犯罪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17頁),難認其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其斯時並未拒絕,反而自願簽名並按捺指紋,且被告於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亦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被告亦未就同意搜索部分有所爭執,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4-20頁),顯見被告即便在派出所內經員警訊問過程中,均能自由表達自身意見,足認被告斯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係本於自由意願而同意搜索,故本案上開搜索過程,與法無違。至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同意書是在返回派出所後才簽名,且員警附帶搜索部分被告也簽下了同意書,顯見被告並未真正同意等語;然徵之證人即警員 莊立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製作的,回到派出所才寫,至於哪一位同仁交給被告簽名我不確定,對於被告說遭逼簽同意書、還有要讓她去拘留室聞尿騷味這些事情等情我完全不知情,我當時的習慣是把所有表單都列印出來一次填完,所以才造成附帶搜索的部分也做出同意搜索等語(見院卷第383-399頁),故是否能以被告針對附帶搜索部分也同時簽立同意書乙節,而逕行推認針對被告前開租屋處之搜索未獲被告同意,尚屬有疑。又縱然針對原為附帶搜索部分經被告簽立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有前開同意書可參(見偵卷第27頁),然經員警逮捕被告後所執行之搜索,其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內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被告也在「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是」此欄位旁自願簽名並按捺指紋,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亦知悉針對第一次逮捕後之搜索扣押為附帶搜索,雖同時亦針對該次搜索而有同意書,然益徵前開同意書應為警員莊立群誤為製作,然尚難據此認定針對前開租屋處之搜索未經被告之同意。
(四)復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員警未全程以密錄器錄影而有違法云云。然參酌「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等為員警配戴密錄器之規範,而上開「要點」、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或命令,而刑事訴訟之公平公正程序,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方式處理。則前述「要點」、「規範」之內容,顯然僅是提供警察偵查犯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之參考,並非法律、命令之位階,無論本案搜索程序有無符合上開「要點」均無從指為違法。辯護人主張員警未以密錄器錄影故搜索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案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始為搜索之舉,洵堪認定。是以,經員警前開合法之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被告與「 洪承 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 廖均騰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 阿正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内通訊錄客人名單、被告手機内備忘錄資料之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或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係依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就被告與「 洪承亦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廖均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阿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内通訊錄客人名單、被告手機内備忘錄資料等翻拍照片,均係被告為員警附帶搜索後扣案之行動電話中所翻拍之電磁紀錄內容,此乃基於被告行動電話螢幕呈現其內之電磁紀錄畫面,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翻拍之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至辯護人亦均未提出前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見院卷第673-676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卷第68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員警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該職務報告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本院就本案所引用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我跟「馨菲ㄦ」不熟,她是我當時男友陳建甫的朋友,我也不曉得交易訊息是誰張貼的,「馨菲ㄦ」當時通知陳建甫,但是陳建甫不在中和,我則待在中和和平街住處,所以陳建甫打電話要我幫「馨菲ㄦ」去連城路拿大麻,我是叫買家跟我一起回連城路去拿,當我上樓拿了大麻下來交給買家的時候,買家就說他是警察,我坦承幫助販賣未遂等語;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的毒品究竟是陳建甫還是他朋友放在該處我不知道,證人陳建甫說我劈腿的時間都是很久以前的事情,而且我交保出來以後,陳建甫還責怪我為什麼要把人帶到前開租屋處,為什麼不自己先去前開租屋處拿完毒品,回到第一個和平街地點把東西給買家,反而把警察帶到前開租屋處,扣案毒品真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8、90-91頁、院卷第200、685-687頁)。然查:
(一)上揭事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證人李易凱、陳建瑜、婁少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323-348、354-373、456-457、461、464頁),並有「寶寶」與警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513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廣告截圖、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99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9-33、85、137-143、201、265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陳建甫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見院卷第603-616頁),並有前開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503號4樓頂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與「洪承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廖均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阿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内通訊錄客人名單、被告手機内備忘錄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0742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7、39-43、57-65、145-147、151-15
3、157、275頁),故就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⑵觀之如附表二所示廣告內容以及員警與「寶寶」簡訊對話
紀錄、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等卷證內容,員警於當日20時37分與綽號「寶寶」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21時49分,綽號「馨霏儿」之人遂與被告聯繫由被告交付毒品事宜,被告並曾表示需與買家共同坐車前往連城路等情,此亦與證人李易凱、陳建瑜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院卷第323-353、353-382頁),且被告就其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員警乙節亦未否認,顯見毒品交易送貨、款項計算等構成要件事實之交易細節,被告均曾與綽號「馨霏儿」之人進行討論,且就分工狀況,確係由被告負責送貨收款,故被告所為已係部分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並非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⑴證人陳建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交往達6、7年,
案發當時還是男女朋友,前開租屋處雖然是我租的,但我很少去,忘記住多久了,被告有住在該處、也有該處鑰匙,被告會住在自己家中,偶爾也會過去前開租屋處居住,朋友們則要透過我跟被告才能過去,查獲當天我沒有在前開租屋處,對於是否看過前開租屋處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毒品我要拒絕回答辯護人的問題,因為擔心可能被判刑,至於毒品不是我買的,以前雖然碰過毒品,也沒有施用前開租屋處內的毒品,被告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別的男友,我後來也因此跟被告分手,我不認識「寶寶」等語(見院卷第603-615頁),另徵之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喬裝買家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被告因將前開毒品放置於前開租屋處,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共同前往前開租屋處附近,由被告上樓至前開租屋處內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後,下樓與員警交易而當場查獲,此有證人李易凱、陳建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及如附表三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可佐(見偵卷第137-
143、201-202頁、院卷第323-353、353-382頁),則被告既持有前開租屋處之鑰匙,且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放置在前開租屋處內,又該處僅為套房,室內空間狹小,入內有看到毒品等節,此有證人莊立群、婁少懷、何錦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391、459-460、594-595頁),益徵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放置於前開租屋處內應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對前開租屋處內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實難諉為不知。
⑵又員警於前開租屋處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就編
號2之毒品總共331包,其中306包外觀為橘黃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其中16包外觀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其中9包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編號3之毒品總共503顆,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分別由5個透明夾練袋包裝;編號4之毒品總共96顆,為橘色圓形藥錠,此有扣案毒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07425號鑑定書1可佐(見偵卷第59-65、275頁),是認上開毒品顯然經過分裝。衡酌上開毒品驗前淨重高達1633.66公克,且外包裝完整,件數甚多,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顆粒數量達503顆之多,卻僅放置在無特殊防潮功能之一般夾鏈袋中、分裝為5包,此保存方式將使毒品與空氣接觸而可能受潮變質或耗損,且每包內含大量藥丸,明顯超過單純施用毒品者每次吸毒以及短期內吸食完畢之份量,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應非單純供被告施用甚明。
再依被告所述,扣案被告手機內與「洪承亦」、「廖均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二人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洪承亦」、「廖均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45-147、241-242頁、院卷第201頁),另參以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阿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綽號「阿正」之人稱被告「果汁朋友」,並向被告詢問「一個送嗎」等語,考量販毒者為躲避查緝,自不可能公然揭示係欲販售某種毒品,必當係以某種代號、暗語或借稱替代兜欲售毒品之訊息,而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顯然同意交易地點在內江街昆明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是被告在該等對話中,堪可認定被告明白綽號「阿正」之人所傳達訊息內容意指為何,並進而相約碰面地點,故被告於偵訊中對上開對話紀錄均供稱:我忘記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42頁),顯不可採。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參酌現代刑法重視法益之保護,以其作為刑罰正當化之依據。由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基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但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包裝數量甚鉅,重量非低;又觀之被告與「洪承亦」、「廖均騰」、「阿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交易毒品之對話,但欠缺對毒品數量、價錢、交易對象或進行議價、看貨等實行販賣之具體作為,難認客觀上已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然而由被告與他人商談販賣話題,足以佐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具有販賣意圖甚明。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未遂部分,然徵之被告與「洪承亦」、「廖均騰」、「阿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均未言及明確之毒品品項,則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品項,亦無含有毒品成分之果汁包,故實難勾稽被告確有何販賣毒品未遂之證據,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毒品之犯行。
(三)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辯護人聲請將所有到庭作證員警等進行測謊,另聲請函詢房東、調取租賃契約,釐清房東是否將前開租屋處出租予證人陳建甫,以及勘驗被告扣案手機,確認其內有無證人陳建甫之訊息,藉此釐清被告是否供出共犯等語,惟本案存有上開人證、物證為憑(就被告是否供出共犯事宜詳參後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關於得併科罰金金額,從新臺幣1,0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院卷第6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寶寶」、「馨菲ㄦ」、陳建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行為,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且界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陳建甫雖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稽之被告供承:當天是「馨霏儿」先聯絡陳建甫,陳建甫再打電話給我,陳建甫應該打微信給我,我當時在和平街住處睡覺,陳建甫叫我起床以後說要跟「馨霏儿」聯絡,我後續才跟「馨霏儿」聯絡,因為陳建甫說他在忙,要我起來跑這一趟,我在對話紀錄中稱「歐」這個人是指陳建甫,因為以前我都習慣叫他 歐建甫 ,我們在一起大概7年了,一段時間之後陳建甫才改成成現在這個名字等語(見院卷第612-615頁),又稽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中,確如被告所言雙方均曾就此交易提及要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建甫,綽號「馨霏儿」之人在與被告聯繫中提及交付毒品地點、分款時,均以「你們」等複數稱呼被告,而在無法與證人陳建甫取得聯繫時,又對被告表示「你也是嗎」等節,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譯文可佐(見附表三證據出處及卷頁),顯見證人陳建甫就事實欄一(一)之交易確實與被告、「馨霏儿」有所聯繫,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與買家,足徵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已該當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難謂毫無惡性,不宜免除其刑。又被告有上述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院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81頁),並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毒品,經鑑定後,含有該編號所示鑑定結果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品,經鑑定後,含有該編號所示鑑定結果成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鑑定機關及鑑定結果重量證據出處及卷頁1大麻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析編號000000000號,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7.15公克,採樣檢品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1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990號鑑定書【偵卷第265頁】2咖啡包331包編號A1至A306(經檢視均為橘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共306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A1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㈠驗前總毛重1671.11公克,驗前總淨重1303.91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3.64公克,取1.87公克鑑定用罄,餘1.77公克。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6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15公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07425號鑑定書【偵卷第275頁】編號B1至B9(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共9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B8,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㈠驗前總毛重53.16公克,驗前總淨重43.26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B8鑑定:淨重4.87公克,取1.70公克鑑定用罄,餘3.17公克。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9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0.43公克。編號C1至C6(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共6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C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㈠驗前總毛重34.57公克,驗前總淨重28.63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淨重4.84公克,取1.74公克鑑定用罄,餘3.10公克。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6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為0.57公克。編號D1至D9(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共9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D6,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㈠驗前總毛重66.51公克,驗前總淨重55.44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D6鑑定:淨重6.25公克,取1.87公克鑑定用罄,餘4.38公克。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9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為0.55公克。編號E(經檢視為彩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共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E,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㈠驗前毛重5.27公克,驗前淨重4.15公克。㈡取1.45公克鑑定用罄,餘2.70公克。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之純質淨重約為0.08公克。備註:上開毒品咖啡包331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為53.78公克。3FM2藥丸1袋(內含50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G,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泥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㈠總淨重93.07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92.71公克。㈡測得硝西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含硝西泮之驗前純質淨重為2.79公克。4梅片1袋(內含96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F,經檢視均為橘紅色圓形錠狀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泥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㈠總驗前淨重105.20公克。㈡取1.09公鑑定用罄,餘104.11公克。附表二廣告內容證據出處及卷頁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廣告截圖【偵卷第85頁】時間簡訊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及卷頁20:31員警:欸員警:還有嗎?寶寶:我問。員警:恩恩。「寶寶」與警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69頁】20:37寶寶:問你確定要不會跟那天一樣不要?他怕等很久寶寶:你過去會很久嗎寶寶:中和和平街24號巷口員警:好員警:一樣一盎22?寶寶:嗯嗯員警:OK寶寶:我跟他說了20:44員警:嗯嗯20:45寶寶:妳過去很久嗎寶寶:大概多久21:10員警:半小時員警:很快21:44員警:到了員警:巷口全家?寶寶:好寶寶:稍等員警:嗯嗯寶寶:什麼衣服員警:我藍色外套寶寶:等他一下員警:嗯嗯21:50員警:好了?21:51(寶寶來電,通話時間00:47)寶寶:這樣要等他一下他現在去連城路拿在回來寶寶:抱歉寶寶:剛剛他男朋友沒跟他說放在哪裡(員警來電,通話時間00:29)員警:(傳送照片)員警:現金準備好了寶寶:好他怕你等因為他以為在這邊寶寶:抱歉21:58員警:嗯嗯嗯(寶寶來電,通話時間00:13)寶寶:一個灰色(員警來電,通話時間00:14)附表三: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時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譯文內容證據出處及卷頁21:49馨霏儿:(貼圖)馨霏儿:姐姐被告: 恩馨霏儿 :你要拿下去給客人嗎被告:你朋友是坐車還是騎車馨霏儿:(語音譯文)恩,他應該是坐車被告:我放在連城被告:你太忽然了馨霏儿:(語音譯文)然..真的假的,你放在連城.. 路馨霏儿 :(語音譯文)嗯...那所以現在要去連城路嗎?還是?被告:(語音譯文)對阿,那看你朋友坐車的話我跟他一起坐車阿,我幫他付一點點車錢阿,對阿,然後到連城路之後我拿給他,他錢給我,他錢給我之後我在坐車回來也可以。被告:(語音譯文)你問他O不OK啊,因為連城路也沒有很遠啊馨霏儿:(語音譯文)等一下我問一下馨霏儿:(語音譯文)他說就是你可以去拿回來嗎?他在那個全家那邊等你被告:(語音譯文)痾,可以阿馨霏儿:(語音譯文)好喔,那再麻煩你了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偵卷第137至143、201至202頁】21:52馨霏儿:(語音譯文)好喔,那再麻煩你了被告:(語音譯文)我是怕他等太久,因為來回也要時間阿,他不如直接跟我去,然後他在車上等我,我馬上就上去就下來馨霏儿:(語音譯文)然後等等收2萬2喔馨霏儿:(語音譯文)就是你幫他趕一下就好被告:(語音譯文)嗯好馨霏儿:22000扣掉還你們的3400在麻煩姊姊匯5600給我馨霏儿:(000)000000000000(馨霏儿來電,通話時間00:17)21:59(被告來電,通話時間01:17)22:08馨霏儿:你們一起去拿嗎被告:嗯馨霏儿:嗯嗯馨霏儿:記得收22喔被告:恩馨霏儿:你等等在幫我匯給我馨霏儿:謝謝姊22:12被告:嗯被告:你打給歐一下,叫他打給我馨霏儿:好被告:不知道為啥我打不進去馨霏儿:忙線中欸被告:嗯馨霏儿:你也是嗎馨霏儿:奇怪被告:我?馨霏儿:你打給他也是忙線?22:17馨霏儿:他打給我了馨霏儿:我跟他說你找他22:27馨霏儿:姊姊馨霏儿:你要現在匯給我嗎附表四:被告與「阿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譯文內容證據出處及卷頁1/4(六)21:55阿正:(貼圖)21:55被告:(通話取消)21:55被告:(貼圖)21:55被告: 哈囉 21:55阿正:果汁朋友嗎21:55被告:你打給我一下21:56阿正:一個送嗎21:56阿正:(通話時間0:25)21:56被告:謝謝21:56阿正:內江街昆明街口有個全家21:57阿正:這樣妳比較好找21:57被告:(語音)21:57阿正:多久可以到21:57阿正:(貼圖)21:57阿正:(未接來電)21:58被告:(通話時間0:26)22:21被告:我過去路上,等我22:21阿正:(貼圖)22:30阿正:到了嗎22:31被告:還沒,等我一下23:01阿正:(貼圖)23:11阿正:(貼圖)23:11阿正:還要很久嗎23:28阿正:(通話時間0:29)23:32被告:到板橋了23:45被告:我到昆明街了23:46被告:快到了23:46被告:拍謝23:46阿正:我在等了23:46阿正:我在門口23:46阿正:有帶一隻狗1/5(日)11:03阿正:(貼圖)11:04阿正:在嗎11:04被告:嗯嗯11:04阿正:現在可以來嗎11:05被告:(通話時間0:35)11:08被告:我叫我弟弟過去11:09阿正:(貼圖)11:31阿正:多久到11:31被告:他快到我這了,到我這馬上過去11:31被告:20幾分鐘11:39被告:他在路上飛了11:40阿正:嗯12:02被告:(通話時間0:13)1/6(一)00:11阿正:現在有空嗎?一樣01:05阿正:(貼圖)01:06被告:要明天~18:44阿正:有空嗎?18:44阿正:一樣18:44阿正:不行或是要等很久就不用沒關係,不要勉強18:45阿正:(貼圖)18:52阿正:(未接來電)20:26阿正:(通話時間0:03)20:27阿正:(貼圖)20:28被告:(通話時間0:20)20:29被告:老哥現在手上沒車要等車回來20:29被告:怕你等太久ㄝ20:29阿正:嗯20:29阿正:那不用沒關係20:29被告:等等車回來我跟你說,在看你要不要20:29阿正:嗯被告與「阿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57至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