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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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舜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宇舜與 張瑜鈴 為男女朋友關係,張宇舜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6時許,前往張瑜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住處協商分手事宜,並因之與張瑜鈴發生口角,詎張宇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腳毆擊張瑜鈴,致張瑜鈴受有左側顏面挫傷瘀青、頸部多處挫傷瘀青、上腹挫傷瘀青、左手腕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瑜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瑜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宇舜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下列所引被告張宇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宇舜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7年10月7日下午前往張瑜鈴住家協議分手,但張瑜鈴堅決拒絕並阻擋其離開,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而其本身在107年9月27日因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部膝部挫傷等傷勢,於案發當日傷口尚未完全痊癒,豈能使勁施力對張瑜鈴為拳打腳踢或掐住脖子等傷害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瑜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
發當天與被告一言不合後,被告即徒手掐其脖子,並對其拳打腳踢,致其身體多處瘀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對張瑜鈴
脖子部位為推擠行為,此據其於警詢中坦認「…我要推開她,本來要推身體但是推到脖子,沒有要攻擊脖子的意圖…」、「…只有自我防衛將她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亦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張瑜鈴「頸部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勢情形相吻合,被告否認有掐捏張瑜鈴脖子之傷害行為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9月27日因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部膝部挫傷等傷勢,固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5月16日函檢送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詹外科診所108年4月30函暨病歷、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然被告於案發當天既能獨自前往張瑜鈴住所協商分手事宜,行動自如,可認腳部傷勢尚不至於對其造成重大影響;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顯示,其上肢所受傷勢僅為擦傷,傷勢輕微,又酌以被告為健身教練,體性壯碩,顯然上開傷勢並不影響其手、腳部位之施力,是被告辯稱因車禍傷勢影響無從施力對張瑜鈴為傷害行為等語,尚難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數次毆打張瑜鈴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社會評價上屬一行為,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張瑜鈴為男女朋友,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彼此紛爭,竟因協商分手事宜未果,即暴力傷害張瑜鈴,造成張瑜鈴受有左側顏面挫傷瘀青、頸部多處挫傷瘀青、上腹挫傷瘀青、左手腕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勢,且未能與張瑜鈴達成和解及獲得其諒解,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憑,張瑜鈴所受傷勢及其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健身房教練、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