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宇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宇澤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宇澤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上午,駕駛ABB-5957車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黎明路方向在中線直行車道行駛,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此警示右方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直接右○○○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適 鄭圳生 騎乘308-
KAZ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黎明路同向直行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兩車旋即發生擦撞,鄭圳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林宇澤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圳生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宇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圳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機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詳,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狀況及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直接自中間車道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傷
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說明被告構成自首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留意後方直行來車,並應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卻直接自中間車道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到痛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係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所致,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應負本件車禍肇事完全責任,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完全歸責於被告,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傷情,致告訴人受傷後生活不便,無法順利工作,影響家庭經濟,終生不能從事提重或粗重工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上訴要旨被告誠心和解,多次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告訴人不予理睬,致無法順利和解,請法院勸諭雙方和解,被告願以最大誠意與對方和解,給予從輕量刑機會。
六、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應負完全車禍肇事責任,犯後自首接受裁判,及被害人傷情與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所列情事,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有理由。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將之作為緩刑宣告之重要參考因素,容後再述。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05年6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三重簡易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當庭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同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
813號和解筆錄可參,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為由,請求加重刑期,亦無理由。
七、緩刑之說明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刑法第76條前段所明定,據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2年間,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10餘年來,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而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如雙方和解息訟,告訴人方面在第一審撤回告訴,被告可獲得不受理之判決,現被告在本院繫屬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彌補告訴人損失,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如達成和解,我會撤告。」(本院卷第20頁),本院權衡雙方權益,並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審酌被告在本院辯論庭請求宣告緩刑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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