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民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後(10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民輝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16日故意再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而前案於「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就刑法第75條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民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妨害自由等罪(迄今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該院100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明異議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前開經緩刑宣告之妨害自由案件,係於98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應已於100年5月24日期滿,則該案刑之宣告於斯時已失其效力,聲請人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後案復未經判決確定前,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為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