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怡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怡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怡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
三、查受刑人葉怡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係屬嗣後執行該應執行刑時如何折抵之問題,並非即認不得就已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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