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上限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91年4月3日。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嗣後成立債務協商。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4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5%計付(第16條)
⑤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第27條)。
但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