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小字第33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甫
徐健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乙○○之住址「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
涼山2之7號」,應更正為「屏東縣瑪家鄉凉山村凉山2之7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