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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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告 宋樹山
宋樹亮 宋博勝 宋國和 被告 宋秋鳳
蔣溱軒 (原名: 蔣淑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宋秋鳳與遺贈人即訴外人 宋洪店 (已歿)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1年2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宋秋鳳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 蔣淑麗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111年6月2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宋洪店所有,因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最終目的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宋洪店所有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則原告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應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9,4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34.72㎡×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權利範圍全部=2,06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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