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昌
陳信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9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謝正昌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0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外,因細故與告訴人 彭建璋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謝正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嗣被告陳信杰聽聞爭吵而到場勸架,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信杰於同一時間、地點,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謝正昌於同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雙手、右小腿擦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正昌、陳信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正昌、陳信杰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於111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