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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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以下稱【甲判決】)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號),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110年度訴字第67、88號(以下合稱【乙判決】)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3至968、970至972、974至976、979、98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69、978號、109年度偵字第20736、207
41、20742、21728、22679、22780、20368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判決部分】甲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5、7(其中傷害罪部分)、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5、7(傷害罪部分)、8所示之罪刑;被訴犯罪事實二(六)前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4、6、7(恐嚇罪部分)、9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5、6、7(恐嚇罪部分)、9),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判決部分】上訴駁回。
【甲乙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甲判決、乙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甲部分(即甲判決上訴部分)
一、甲○○與丁○○、丙○○、乙○○為 臺南市 ○○區○○街00○00號之鄰居,素來相處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見丁○○在該處撿回收,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紙箱丟丁○○之身體、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再以腳踢丁○○之肚子,致丁○○倒地後,再繼續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持鋸子將該處大門右方及左方之黃金桂竹各1盆鋸裂(以上為前段,以下為後段)。因對丁○○仍有不滿,為達恫嚇之目的,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持木質晒衣桿敲打該處大門鐵捲門上方監視器鏡頭、2樓鐵窗下方監視器鏡頭,致該等盆栽及監視器鏡頭損壞而不堪使用,並同時大聲對屋內之丁○○告以「出來,出來,沒看過壞人」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使丁○○心生畏懼。
(三)甲○○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丙○○(丁○○之女兒)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擔任教師之丙○○返家,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老師嘛,我看到老師就想打」等語恫嚇,致丙○○心生畏懼。
(四)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凌晨2時47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持晒衣桿毀損該住處1樓監視器,又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以同樣方式,毀損該住處2樓監視器致不堪使用。
(五)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公然以「幹你娘老雞八」之穢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及聲譽(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六)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殺一個人關10幾年而已」等語對之恫嚇,致丙○○心生畏懼。
(七)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附近某處,持不詳物品毆打乙○○之左手臂,致乙○○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肢局部腫脹、腫塊及小腫塊之傷害(以上為前段,以下為後段);甲○○又於當日晚上8至10時之間某時,尾隨乙○○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將乙○○之腳踏車踢倒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鐵製捲門勾向乙○○揮舞,並以臺語「卡小心點」等語恫嚇乙○○,再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持磚頭、石頭朝乙○○上址住處1、2樓丟擲,致乙○○心生畏懼。
(八)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趁乙○○不注意時,徒手毆打乙○○後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後頭顱挫傷之傷害。
(九)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後門,持不詳物品,割破上址後門紗窗,致該紗窗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貳、乙部分(即乙判決上訴部分)
一、甲○○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8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不詳手法竊取停放於該處之 郭姿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二)甲○○於109年8月9日19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機車停車場,發現停放該處之 王丁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的鑰匙未拔,因而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離去,再騎乘至臺南市○○區○○○路段西向東人行道後棄置該處。
(三)甲○○於109年8月12日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火車站對面馬路旁,發現停放該處之 謝櫂宇 所有電動自行車的鑰匙未拔,因而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離去。
(四)甲○○於109年8月14日21時35分,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與○○○路人行道,以不詳手法竊取停放該處之 賴星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晶片卡1支),並於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五)甲○○於109年8月25日12時至17時之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圖書館內,因見 殷國聖 所有SAMSUNGNOTE5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放在沙發閱覽區充電,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並將自己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
(六)甲○○於109年8月26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郭學謙 放置在超商門口雨傘架之雨傘1把,並於得手後離去。
(七)甲○○於109年8月2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 曾佳盟 使用其父親 曾茂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鑰匙未拔,遂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隨後棄置於臺南市○○火車站附近。
(八)甲○○於109年8月29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停車場,發現 楊心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因而竊取該車及放置於車上之安全帽,並於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據報追查,發現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並埋伏等候,見甲○○前來牽車,當場查獲。
(九)甲○○於109年9月2日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因見 黃金瑞 使用其配偶 鄭清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隨後棄置於臺南市○○區○○大道。
(十)甲○○於109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車站」旁,竊取 陳淑玲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離去。嗣於109年11月8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經警逮獲另案通緝之甲○○時,因而查獲上開失竊機車。
二、甲○○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侵入位於 薛杉程 住居住○○市○○區○○○街00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薛杉程所有之工具袋1只(內有鐵鎚1支、皮尺2只、拔釘器、鉗子、鋸子、起子型鑽孔器各1支、S腰帶1只、小工具袋1只、錘子1支),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8年10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推倒丁○○,致其倒地後受有頭部後腦部位鈍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甲○○於109年8月2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火車站外機車停車場,持機車大鎖敲擊 張斒顯 之頭部,致其受有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四、甲○○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 王內蘋 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109年1月20日前遷出並遠離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50公尺等行為,其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8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出現在上址門口,並對王內蘋挑釁叫囂,以此方式騷擾王內蘋。
五、甲○○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 吳明仁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有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吳明仁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等,其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9年7月22日12時11分許,出現在上開住所門口並朝門口方向扔擲空玻璃瓶。
(二)甲○○於109年8月8日21時56分許,出現在上開住所門口並朝門口方向扔擲盆栽、垃圾桶。
(三)甲○○於109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8時28分許,出現在上開住所門口並朝門口方向扔擲盆栽。
(四)甲○○於109年10月7日19時40分許,出現在上開住所門口並朝門口方向扔擲盆栽。
(五)甲○○於109年10月16日10時49分許,出現在上開住所門口並朝門口方向扔擲盆栽。
六、甲○○於109年3月6日1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清潔隊員甘 沈明珠 騎車沿街撿拾垃圾,遂從對向車道騎乘至 甘沈明珠 面前,先徒手拍打甘沈明珠戴安全帽之頭部,甘沈明珠因不認識甲○○,對其莫來由舉動感到害怕,想要趕快離去現場,惟甲○○仍追趕上前,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甘沈明珠下跪,甘沈明珠因害怕甲○○對其不利而不得不從,當場下跪向甲○○道歉,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甘沈明珠行無義務之事。
七、甲○○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9年7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拾獲 王茂倉 遺失在該處之健保卡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健保卡侵占入己。
(二)甲○○另於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郵局櫃台行員佯稱已得王茂倉之授權云云,致行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王茂倉之振興三倍券3,000元(甲○○自付現金1,000元)予甲○○,甲○○隨後花用殆盡。
八、甲○○於109年8月8日22時58分許,在 李茂松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因其友人 吳宗能 與李茂松有所糾紛,為替吳宗能出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茂松恫稱:「給你放火燒咧!放火燒咧!幹你娘,我來去關,我現在是通阿啦!我來去開庭」、「4條人命啦!」、「乎報啦!就要來關了」等語,致李茂松心生畏懼,因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九、甲○○基於收受贓物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9年8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明知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所有權人 蘇雅鈺 ,使用人 蘇庚申 )是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共」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機車1部。
(二)甲○○於109年8月27日15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街口時,經員警 戴常敬 發現該部機車為報案失竊車輛,為警攔查後仍騎車逃逸,為警尾隨,且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往西200公尺處攔停甲○○,甲○○明知戴常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戴常敬,致其受有右手大拇指擦傷、左手拉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甲判決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一)至(九)部分:其中一(一)傷害丁○○部分、一(四)毀損丙○○監視器部分、一(五)公然侮辱部分、一(七)傷害及恐嚇乙○○部分、一(八)傷害乙○○部分、(九)毀損乙○○紗窗部分,均於本院坦承不諱,餘則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卷第142、174頁),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一(二)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前開毀損部分,比對甲部分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前開(二)毀損盆栽及監視器鏡頭之事證明確;另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惡害,是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即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晚上9時6分許,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口出「出來,出來,沒看過壞人」,同時有毀損監視器之犯行;又依告訴人丁○○陳稱:「我當時一個老人獨自在家,我很真得很害怕」(警214卷第23頁),表達主觀心生畏怖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丁○○該時為七旬有餘之老者,於夜晚、獨自在家,遭被告施以毀損監視器之暴行同時、遭告以「出來、沒看過壞人」之語,依一般人通念,均能感受被告欲以「壞人」之行止加諸暴力手段於己身之感受,足使一般人均心生畏怖,被告辯稱並非恐嚇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上開事實(三)、(六)主觀上有恐嚇犯行,然對於對丙○○口出「看到老師就想打」、「殺一個人關十幾年而已」等語坦認不爭;本院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施加之惡害,祇須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已足,依一般通念,前開願付出關押十餘年代價而予奪他人生命之言詞,已足使一般聽聞之對象,因生命安全受危害而心生畏怖,而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被告上訴卸責否認,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乙判決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並非偷車之
人云云。惟查,該部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郭姿儀兄長 郭柄宏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十三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一警十三卷第21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56分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 温柏舜 聽聞機車倒地聲響而出外查看,發現被告倒在地上,且被告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温柏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證一偵十七卷第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卷證一警十三卷第23至25頁), 復衡 以上開機車於案發當日21時45分遭竊後,被告隨即於21時56分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開○○地點,顯見被告即為行竊該部機車之人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並非偷車之
人云云;惟查,該部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王丁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一警二卷第17至21頁)。又該行竊者騎乘該部機車時,安全帽特徵為藍白色,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發現於案發翌日(10日)騎乘該部機車之人,呈現翹左腳之姿勢,頭戴藍白色安全帽,身穿紫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且有捲褲管、白底黑鞋,而被告於9日前往歸南派出所領取拾得物,亦身穿紫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且有捲褲管、白底黑鞋,另被告於同年月16日13時13分在○○園區因涉嫌犯罪事實一(四)竊盜犯行而經警盤查時,亦身穿紫色長袖上衣,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一警二卷第21至35頁),復衡以上開機車經警尋獲時,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經DNA檢測結果,安全帽內側斑跡DNA,可排除來自王丁發所有,其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卷證一偵二卷第53至57頁),顯見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並非偷車之
人云云。惟查,該部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謝櫂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三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7時30分許在○○火車站,且於7時39分離開○○火車站,其當時身穿紫色長袖上衣,而該部電動自行車係於7時44分遭竊,且行竊之人亦身穿紫色長袖上衣,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一警三卷第15至25頁),顯見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辯稱:我會
騎那台腳踏車是因為我的機車被 黃丹怡 騎走,我才騎腳踏車去工作,騎機車的不是我,我沒有偷行動電話,我自己有行動電話云云。惟查,該部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賴星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九卷第21至24頁),並有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一警九卷第25至30頁),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失竊地點後,該機車隨即遭他人竊取騎走,行竊者之皮帶特徵與被告當時身繫之皮帶特徵相符,且行竊者騎乘機車時呈現翹左腳之姿勢,亦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竊車後呈現翹左腳之騎乘姿勢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一警二卷第21頁,卷證一警九卷第35至39頁),顯見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⒌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有行動電話
,幹嘛偷他的行動電話,我的行動電話有時候在工地會借朋友使用云云。惟查,該支行動電話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殷國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二警六卷第11至12頁),並有行動電話包裝盒在卷可佐(見卷證二警六卷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應該有去過○○圖書館,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卷證二偵八卷第85頁),參以經警查詢案發當日0時起至31日23時59分止使用該遭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所有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17時17分後即有開始使用該支遭竊行動電話機具之紀錄,其中案發當日17時17分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村○○○街00號,相距○○圖書館,網路地圖呈現之距離約2.4公里,距離非遠,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地圖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卷證二警六卷第21至25頁,卷證二偵八卷第87頁),顯見該支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所竊取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⒍關於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只是下雨拿
一下而已,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郭學謙所有雨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郭學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五卷第9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一警五卷第47至53頁),參以案發當時係雨天,該雨傘係放置於超商門口之傘架,該傘架係提供購物民眾進入超商購物時放置雨傘之用,被告卻謂其誤認為無人之物,顯違常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⒎關於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卷證
一警六卷第2頁),核與證人曾佳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卷證一警六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卷證一警六卷第9至13、17頁)。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自備工具發動上開機車等語,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持自備工具進行竊取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其見鑰匙未拔,遂發動機車等語,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自備工具竊取之情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足認定被告係利用鑰匙未拔之狀態加以竊取,附此敘明。⒏關於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卷
證一偵十一卷第11頁),核與證人楊心瑜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卷證一警十卷第43至5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一警十卷第61至69、
71、73至125頁)。⒐關於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卷
證一偵四卷第11頁),核與證人黃金瑞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卷證一警四卷第5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一警四卷第15、21頁)。⒑關於犯罪事實一(十)部分,被告辯稱:我沒有偷云云。惟
查,該部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陳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二警八卷第7至15頁),而被告於上開遭查獲時間前騎乘前開失竊機車,且因另案通緝身分經警逮捕時,亦同時查獲前開失竊機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二警八卷第25至33頁),顯見被告即為行竊該部機車之人,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別的模板師傅交代我去拿工具袋,說那是他的,叫我拿去工地給他云云。惟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拿取上述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卷證一警十一卷第15至33、35頁)。又上開物品係薛杉程所有且遭他人竊取等情,亦據證人薛杉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十一卷第9至11頁),被告雖辯解如前,惟其於警詢係辯稱其非拿取上述物品之人,其自身亦有購買工具箱等語(見卷證一警十一卷第3至7頁),並未提及有何他人委託拿取之事,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應無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⒈關於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打他
,他自己跌倒的,他先衝出來,用兩隻手抓住我的手,還罵我說你這個少年仔要幹嘛,我只不過把他推走,他自己跌倒云云。惟查,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推倒丁○○致其倒地之情形,而丁○○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證二偵九卷第7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證二警七卷第47頁)。又被告雖辯解如前,惟其於警詢時係辯稱丁○○欲作勢行搶其金戒指及佛珠,其始出手推倒等語(見卷證二警七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改辯稱其未打他,他自行跌倒等語(見卷證二偵十卷第65頁),顯見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尚難採信,參以被告與丁○○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出手推倒等情,有目擊證人 林水吉 之證詞譯文附卷可參(見卷證二偵九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因與丁○○有所爭執,因而出手推倒丁○○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辯稱:我沒有打他云云。
惟查,張斒顯在○○火車站附近以拾荒維生,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言語騷擾後,其回以不要煩我等語,其即遭被告持機車大鎖加以攻擊,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斒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證三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0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證三警卷第23頁),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走入○○火車站,且手持大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卷證三警卷第25至29頁),顯見證人張斒顯上開證述應屬合理可信,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那是我家,我為什麼不可以回家,王內蘋不是我親媽,我家有兩間房子,我住在00號,她住00號,我要怎麼對她騷擾,我回我家洗澡不可以嗎,我已經被她聲請保護令足足13年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到保護令等語(見卷證一偵十四卷第8頁),參以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騎車進出臺南市○○區○○街00號車庫之情形,且王內蘋在上開住處內聽聞被告之聲音而出外查看時,被告騎車經過其住處門口,且用左手指向王內蘋,被告不斷喊叫「快報、快報」等語乙情,業據證人王內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十二卷第9至11頁,卷證一偵十五卷第57至58頁),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一警十二卷第19至31、33至37、46頁),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有違反該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一)至(五)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吳明仁不是我什麼人,我只是去門口而已,他不能隨便聲請保護令,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保護令云云。惟查,被告坦承其有丟擲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物品(見卷證一原審卷第195至196、20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證一警十四卷第9至15頁,卷證一警一卷第7至13頁,卷證二警三卷第9至15頁,卷證二警四卷第7頁,卷證二警五卷第11至13頁),參以被告為吳明仁之姪子,吳明仁聲請上開保護令後,經警於109年7月21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之執行等情,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卷證一警十四卷第21頁),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五(一)】因為吳明仁是我最不要臉的姑丈,我去他家丟玻璃瓶洩憤;【犯罪事實五(二)】我要警告他以後不要再到我家土地採竹筍及鳳梨;【犯罪事實五(四)】我就是要他不敢來我家等語(見卷證一偵十八卷第9、11頁,卷證二偵六卷第80頁),顯見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後,仍於前述時間多次前往吳明仁上開住所丟擲前開物品犯行以為洩憤,在主觀上確有違反該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六)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騎車過去,她說我穿的衣服很臭屁,我很生氣才這樣做,她是自己下跪的,我沒有叫她下跪,我有拍安全帽,她的頭不會痛云云(卷證一原審卷第206、214頁)。惟查,甘沈明珠為清潔隊員,且於本案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沿街執行撿拾垃圾之勤務,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卻突然從對向騎車前來並質問其是否為環保局、其對她嗆聲等語後,隨即動手拍打甘沈明珠之安全帽,甘沈明珠因害怕而逃離時,被告仍繼續追趕甘沈明珠,且要求其跪下,甘沈明珠因見被告酒後胡言亂語,擔心再次遭被告施暴,遂當場下跪等情,業據證人甘沈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卷證二警二卷第3至15頁,卷證二偵三卷第42頁),而被告從對向騎車前來,多次拍打甘沈明珠之安全帽,甘沈明珠亦有下跪舉動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二警二卷第43至71頁),顯見甘沈明珠確因被告之上開言行而被迫下跪,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七)關於犯罪事實七(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卷證一警七卷第9頁,卷證一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王茂蒼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卷證一警七卷第3至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儲字第1090215051號函暨提領簽名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卷證一警七卷第13至17、19至25頁)。
(八)關於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辯稱:我說的4條人命是在說○○被放火的事情,他自己對號入座,我沒有對他恐嚇,我是去找我朋友吳宗能云云(見卷證一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口出上開言語,(見卷證二偵一卷第10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卷證二警一卷第31至32頁),參以被告當時係朝向李茂松前開住處門口,李茂松於家中因聽聞上開言語,心生恐懼而不敢出門或開門等情,亦據證人李茂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卷證二警一卷第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卷證二警一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那天是要替我朋友吳宗能出氣等語(見卷證二警一卷第28頁),顯見被告確係對李茂松施以上開恐嚇言語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九)關於犯罪事實九(一)、(二)部分,被告辯稱:警察先用辣椒水攻擊我眼睛,我受不了,才出手攻擊他云云(見卷證一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天共」之男子收受未懸掛車牌之前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卷證一警八卷第5頁),且該部機車為蘇庚申所失竊之車輛,亦據證人蘇庚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卷證一警八卷第7至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見卷證一警八卷第11至17、19、21、27、31頁)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收受上開機車時係處於未懸掛車牌之狀態,衡情應可知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多屬贓車等來路不明之可疑車輛,卻仍收受而使用之,應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經警於前開時、地攔查時,仍加以逃逸,嗣經警尾隨攔停後,仍出手加以攻擊員警戴常敬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卷證一警八卷第9、33頁),足見被告基於躲避員警盤查之目的,欲趁隙逃逸而出手攻擊員警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甲部分)
(一)刑法第305條、309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形式上提高罰金,實際上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各次犯行論罪如下:⒈犯罪事實一(一)、(七)前段、(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一(二)前段、(四)、(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犯罪事實一(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恫嚇之目的,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致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一(三)、(六)、(七)後段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一(七)後段,於密接時、地,對同一人為恐嚇,侵害同一法益,為二次恐嚇言詞,為一行為之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⒌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4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次、公然侮辱罪1罪,時、地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犯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妨害自由、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附表所示各罪(不含附表編號5部分),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甲部分之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訴犯罪事實二(六)前段):被告於於108年
6月27日,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有無看過流氓」「我不怕被關」等語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全罪云云。
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對丙○○口出前開言語,惟否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辯稱:她會怕是她的事等語。
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惡害,是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綜
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即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依告訴人丙○○固然指證:「自108年6月27日起...也常常盤踞在我家門口以台語叫囂說你們沒看過流氓嗎」(警214卷第28頁),並未特定被告為前開言詞之時間,單純叫囂以「你們沒看過流氓」之語,然此言語並無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再綜合該時環境情狀,告訴人丙○○並未陳明被告係利用深夜或單獨在家之際為之,縱然因此言行,告訴人丙○○警詢中自陳已心生畏懼;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言行雖粗鄙失禮、騷擾身心,引人不快,然仍未達使一般人生畏怖心之程度,難謂為刑法恐嚇危害全罪所稱之惡害,尚難逕以刑責相加,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仍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科刑(乙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法定刑自修正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修正後「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有不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被告侵入如犯罪事實二之大樓地下停車場,亦屬對該大樓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自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乙部分所為,論罪如下: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關於犯罪事實四、五(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⒌關於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⒍關於犯罪事實七(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⒎關於犯罪事實七(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⒏關於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⒐關於犯罪事實九(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⒑關於犯罪事實九(二)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罪數⒈關於犯罪事實四、五(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違
反之通常保護令內容雖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僅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
⒉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竊取安全帽部分,惟
此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竊盜其餘財物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前曾犯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妨害自由、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乙判決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1以外)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亦有竊盜、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贓物等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乙部分)
(一)關於乙部分犯罪事實三(二),被告所持大鎖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該大鎖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乙部分附表編號22所示沒收物,並未扣案,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七(二)所示詐欺犯行中,先行支付1,000元以詐領振興三倍券3,000元,惟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既採「總額原則」(含不扣除成本),應認為係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乙部分附表編號3至6、11所示沒收物,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乙部分犯罪事實七(一)之健保卡,並未扣案,惟王茂倉已經申請補發,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健保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因王茂倉申請補發新健保卡後,原健保卡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其餘被告所竊之物品或收受之贓物,均已發還各失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上訴審判斷
一、【甲判決部分】
(一)原審法院甲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5、7(其中傷害罪部分)、8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編號1、7(傷害罪部分)、8部分: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於本刑為有期徒刑情形,應自最低度刑2月加重至3月以上;原判決既於理由認定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旨(甲判決第4、5頁),竟仍處以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自有違誤。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丁○○住處前,持鋸毀損黃金桂竹各1盆後,目的在於毀損;相隔再於同日晚上9時6分持木質晒衣桿毀損監視器鏡頭,時間相隔半小時、手段亦有不同,且出於恐嚇之目的,二者目的不同,原判決認係接續一罪,容有未當。⒊附表編號5部分(甲判決犯罪事實一(五)前段、後段部分),其中關於前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被訴犯罪事實二(六)前段),不能證明,原判決認該部分與後段之公然侮辱部分,均為有罪、且認係依接續犯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亦有違誤。
(二)被告就前開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輕判云云,除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即被訴犯罪事實二(六)前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甲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其餘上訴部分均論駁如前,另揆以衡量本院被告刑度所應考慮之因素,與原審並無不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亦難維持;前開部分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前開撤銷部分,除另諭知無罪部分外,其餘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屢屢對告訴人乙○○、丙○○父女迭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人身法益之觀念,恣意為之,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雖部分自白犯行,然毫無悔意,迄未道歉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判處如甲部分附表編號
1、2、5、7(傷害罪部分)、8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其他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3、4、6、7(恐嚇罪部分)、9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乙○○、丙○○父女迭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物品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人身法益之觀念,欠缺自制力,法紀觀念薄弱,被告雖部分自白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3、4、6、7(恐嚇罪部分)、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拘役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5、6、7(恐嚇罪部分)、9),審酌前開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與其前案紀錄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乙判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如乙部分附表所示之罪,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之次數非少,且觀以其所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等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屢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並恣意傷害、強制或恐嚇他人,甚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顯然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乙部分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及就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1年7月,就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11、22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逐一論駁如前,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指摘,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甲乙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甲判決、乙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甲判決附表編號1、7(傷害罪部分)、8部分、及乙判決附表編號5至9、12至20、22至25部分),另審酌前開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各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其前案紀錄即有竊盜犯行、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內(乙判決此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與甲部分前開各罪合併刑期為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甲部分】附表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69至70頁)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南○○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前段、後段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1至13、165至16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69至70頁)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87、91至101頁)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70至71頁)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1至13、165至16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70至71頁)㈢和發科技企業社108年11月16日估價單(見警卷第55頁)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至77頁)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70至71頁)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70至71頁)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一㈦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71至72頁)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南○○醫院108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乙○○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13頁)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一㈧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71至72頁)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南○○醫院108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5頁)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一㈨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65至16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72頁)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附表(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物1一(一)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一(二)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一(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光陽廠牌電動自行車1部4一(四)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5一(五)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SAMSUNGNOTE5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6一(六)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雨傘1支7一(七)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一(八)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一(九)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一(十)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1二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工具袋1只(內有鐵鎚1支、皮尺2只、拔釘器1支、鉗子1支、鋸子1支、起子型鑽孔器1支、S腰帶1只、小工具袋1只、錘子1支)12三(一)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三(二)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四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五(一)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五(二)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五(三)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五(四)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五(五)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六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七(一)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七(二)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興三倍券3,000元23八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九(一)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九(二)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卷證:
【卷證一: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9298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7998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3382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9047489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4621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904653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315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4628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9.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44874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9281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一卷)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553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二卷)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3188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三卷)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1347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四卷)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偵查卷宗(偵四卷)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7號偵查卷宗(偵五卷)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8號偵查卷宗(偵六卷)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0號偵查卷宗(偵七卷)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1號偵查卷宗(偵八卷)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29號偵查卷宗(偵九卷)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2號偵查卷宗(偵十卷)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偵查卷宗(偵十一卷)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88號偵查卷宗(偵十二卷)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6號偵查卷宗(偵十三卷)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9號偵查卷宗(偵十四卷)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88號偵查卷宗(偵十五卷)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0號偵查卷宗(偵十六卷)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1號偵查卷宗(偵十七卷)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偵查卷宗(偵十八卷)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20號偵查卷宗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58號偵查卷宗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90號偵查卷宗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47號偵查卷宗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53號偵查卷宗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00號偵查卷宗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51號偵查卷宗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72號偵查卷宗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43號偵查卷宗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0號偵查卷宗4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刑事卷宗4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刑事卷宗4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刑事卷宗4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卷宗(原審1445號卷)【卷證二:110年度訴字第6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39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506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26235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552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2917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5522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5299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63021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5849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4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4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41號偵查卷宗(偵五卷)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42號偵查卷宗(偵六卷)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36號偵查卷宗(偵七卷)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8號偵查卷宗(偵八卷)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號偵查卷宗(偵九卷)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16號偵查卷宗(偵十卷)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0號偵查卷宗(偵十一卷)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79號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卷宗(原審67號卷)【卷證三:110年度訴字第8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5266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68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卷宗(原審8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