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抗字第2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12月9日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所提事證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依抗告人所提8件裁判(見本院卷民事抗告狀兼訴訟救助申請狀背面),原裁定已違反相關法令,又原裁定應依法敘明並提出抗告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而無資力標準之反證,亦當然違背法令;原審稱他院裁判不得為新事證,惟除法律明文限制,法院裁判應為最有公信力、釋明力、說服力之證物。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裁定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抗告人所提8件裁判,除於原審並無提出,亦僅為另案之其他判決,並無拘束原裁定認定上開事實之效力,皆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受扶助人之資格審查標準,亦與原裁定判斷有無資力無涉。又抗告人並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予以法律扶助,亦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之餘地,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抗告人稱原裁定並無依法敘明並提出抗告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而無資力標準之反證,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意旨,係當然違背法令,惟抗告人於原裁定中係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而遭駁回,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當事人有提出法律扶助會已為訴訟救助聲請之准予等情不同,抗告人上開所述並無理由。
四、復查,抗告人於原審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據,而稱除法律明文限制,法院裁判應為最有公信力、釋明力、說服力之證物,惟其所稱之新事證僅為另案其他裁判,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而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況上開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無法拘束原裁定確定效力,且原裁定係因抗告人所舉事證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進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故,原審對於本案再審之聲請,以抗告人迄未表明原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於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認聲請無從准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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