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 黄永富 即 黄木河 相對人 黃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則抵押債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木坤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同額、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經向相對人催告還款,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於106年1月23日收受聲請人之催告,迄今已逾一個月相當期限,此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在卷可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從而,本件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𥕟││354-19│建│00│12│53.00│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