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泰
呂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應適用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更正為「第32條第4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核犯欄將應適用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誤繕為「第34條第4項」,惟該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欄及事實理由欄其他段落之記載均正確載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故此項誤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