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24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巖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一)債務人朱巖諦於94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07年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3,873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30,40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270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0,403元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27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200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