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王邦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邦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邦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其自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兼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點名單,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