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呈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呈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先後判處拘役20日確定、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地、方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旺仔牛奶2罐、美之最彎式剪刀1支、日式和果子80g1包、台灣馬卡龍原味1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00元,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8月2日調解筆錄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63號被告洪呈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5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呈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3日9時
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廉社南山二店門市,徒手拿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旺仔牛奶2罐、美之最彎式剪刀1支、日式和果子80g1包、台灣馬卡龍原味
1包(共價值新台幣211元)未結帳即離去,嗣將竊得食品食用殆盡。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洪呈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當時經濟能力不佳,犯罪後有意賠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8月2日14時調解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