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
8號、107年度偵字第1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晨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ㄧ、張晨陽、 何羽亮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
之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何羽亮先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前某日,介紹 駱相宏 (經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確定)加入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駱相宏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下稱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駱相宏之郵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用。張晨陽、何羽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月6日起,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多次以電話向 官復成 佯稱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林明義警官及王文欽科長,訛稱因官復成涉嫌冒用證件詐領醫療補助及境外非法洗錢,故須將名下金錢匯入「亞太金融控管中心」控管,等案件結束後錢會歸還云云,致官復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32分、52分許,先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匯款20萬元至駱相宏之郵局帳戶內。嗣何羽亮、駱相宏於105年1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依張晨陽之指示,由何羽亮載駱相宏同至金山郵局,由駱相宏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再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後,將共5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何羽亮,何羽亮則從中扣取2萬元作為何羽亮與駱相宏2人之共同報酬,再將餘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張晨陽,張晨陽則再扣除其之報酬1萬元後,將剩下之餘款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之上手。
㈡、於105年1月18日前1、2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以電話向 莊素雲 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謊稱莊素雲之健保卡及郵局帳號遭他人冒用,告知其須報警處理,復再分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員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法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致電莊素雲,並於電話中要求莊素雲須配合匯款20萬元云云,莊素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月18日下午3時9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駱相宏之郵局帳戶內。嗣何羽亮、駱相宏於105年1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依張晨陽之指示,由何羽亮載駱相宏同至金山郵局,由駱相宏臨櫃欲提領現金15萬元,然駱相宏之郵局帳戶彼時已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資金經凍結,櫃檯人員因認識駱相宏,故要求駱相宏具結後,即暫讓駱相宏提領15萬元,適駱相宏之母親正好至金山郵局辦理事務,其認為有異,隨即帶同駱相宏及上開提領之15萬元至警局報案,並將15萬元予警扣案,何羽亮、張晨陽因之並未取得上開領出之15萬元贓款。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人官復成 、莊素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6年7月21日羅存字第1065002558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9月5日南營字第1061800519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
0號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6年8月1日基營字第1061800496號函及所附提款單、立帳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5頁、第109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由蒐集供匯款之帳戶、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自匯款帳戶提領款項或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各階段行為觀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等情,應為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所能預見,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我是與何羽亮、駱相宏及 郭智賢 一起去提領事實欄㈠所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被告已預見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騙之事實,猶參與指揮、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是其就本案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何羽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數次向告訴人官復成詐騙取財得逞,並數次提領告訴人官復成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應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上開2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指揮、聯繫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僅係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指揮、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臨櫃或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取走詐得款項,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是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之共同詐欺犯意所能預見,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㈢、按刑法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案件嗣後雖與被告另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依照上開見解,被告之前案既已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張晨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論以累犯,考量被告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短期內再次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聯繫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其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行為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金額;暨考量被告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從事土方灑水工人,日薪1,3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等語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其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自行扣除報酬1萬元後,已將剩餘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因駱相宏未繳回所提領之款項,故其亦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管理情形相符,且就告訴人莊素雲領回上開為警扣案之15萬元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其他犯罪所得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受分配之報酬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人認事實欄㈠所示詐得款項總額50萬元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至告訴人官復成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自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匯款30萬元至駱相宏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
6年7月24日華羅存字第488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駱相宏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9頁、第119頁)堪以認定。然而,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卷內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顯示該款項係張晨陽、何羽亮或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自難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尚不能就此部分事實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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