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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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頂平日無業,四處遊蕩,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下午7時4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見騎樓處停放之機車座墊上,置放有粉紅色塑膠提袋1大袋(該塑膠袋為 李歆怡 用來裝置其所有藍白橫條包包及「PRADA」肩包各1個、裝有化妝品之化妝包1個、筆記本1本、床套1組、衣服2件、鑽戒2只、耳環10對、腳鍊1條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財物之用,李歆怡因當日下午7時30分許,至該址之托運公司內詢問機車托運事宜,而將機車停放於該址騎樓處,並將裝有前述財物行李之塑膠袋,暫時置放於機車座墊上,獨自進入托運公司內,前述財物非遭李歆怡遺忘,仍屬在李歆怡實力支配範圍之內),竟起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歆怡及托運公司內人員不注意之際,順手將該粉紅色大塑膠袋(連同內置財物)竊走。嗣經李歆怡發現機車坐墊上財物遭竊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報警處理。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據報後,乃向託運公司調閱監視器鏡頭查看,發現竊賊為身穿手臂處有2條白色條紋之黑色長袖外套、裡面為橫條紋衣服、下半身穿及膝褲子之不詳年籍男子。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歐陽頂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內發生消費糾紛,經店家報○○○區○○路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糾紛,盤查歐陽頂身分,並經處理員警以攜帶之秘錄器蒐證錄影。嗣後經同派出所警察發現於孝四路6號發生消費糾紛之歐陽頂,身型、體格、容貌與同日稍早於孝四路18號行竊李歆怡財物之男子極為相似,且穿著完全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歆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10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歐陽頂固不否認有途經基隆市○○路一事,並不爭執告訴人李歆怡前述行李財物遭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很少來基隆、伊是107年11月6日下午4點多到基隆,伊是搭「國光號」來基隆,伊一到基隆就直接到孝四路的卡拉OK店唱歌,但是伊同日晚上7點多就離開基隆市 云云 (見被告108年6月1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3頁、本院10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頁),惟查:
(一)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107年11月6日當天未曾至基隆,並稱「忘記」當天是否曾遭警察在孝四路6號卡拉OK店內盤查身分云云(見偵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雖有到基隆來,但只到孝四路的卡拉OK店唱歌,當天晚上7點多就離開基隆云云(本院卷第106頁),其所述前後不一、矛盾反覆,已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歆怡於107年1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托運公司前,將其所有裝於粉紅色塑膠袋內如附表所示之行李財物暫時放在其駕駛至該址之機車座墊上後,進入店內詢問機車托運事宜時,遭人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李歆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見證人李歆怡107年11月6日調查筆錄、108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至9頁、第73至7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幀、警員 鄭名翔 108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佐 (偵卷第11頁、第81頁),是告訴人財物遭竊之事實,堪予確認。
(三)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於當日晚間10時許,因被告在基隆市○○區○○路○號卡拉OK店內,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經店家報警而由同所警察前往該店處理時,被告人係在孝四路6號之卡拉OK店內,即被告其時人尚在基隆市內,此有密錄器拍攝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比對佐證(偵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已離開基隆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復觀上開卷附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調查詢問時,所穿著之衣服,與2個多小時前在卡拉OK店附近之孝四路18號托運公司騎樓處,行竊被害人遭竊物品之男子之穿著「一模一樣」,容貌、體型亦近乎相同,此有上開照片比對可知。是被告確係於該日晚間竊取告訴人李歆怡所有之物,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自93年以來,即不斷犯下竊盜案件,多達十幾起,其竊盜次數之多、不勝枚舉,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犯同一罪質之罪,被告所為,已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之立法理由;兼以本件係於被告出獄不到2個月時間,即又再犯,顯見刑罰處遇對被告並無任何警示或效果。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刑罰處罰手段後,仍再為竊盜之情節輕重。是綜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間隔時間短暫等關連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於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應予非難;兼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及被害人遭竊財物迄未尋獲,被告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及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等智識、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附表所示之藍白橫條包包及「PRADA」肩包各1個、裝有化妝品之化妝包1個、筆記本1本、床套1組、衣服2件、鑽戒2只、耳環10對、腳鍊1條等財物,係被告行竊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裝放前述財物之粉紅色塑膠袋1只,實與一般裝置物品或垃圾之塑膠袋無異,並無甚價值,告訴人亦僅作為便於裝放衣物之用,且亦可能遭被告丟棄(偵卷第81頁之職務報告),為免無益之程序耗費及浪費司法資源,此部分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一│藍白橫條包包壹個│├──┼────────────┤│二│「PRADA」牌肩包壹個│├──┼────────────┤│三│化妝包壹個(內有化妝品)│├──┼────────────┤│四│鑽戒貳只│├──┼────────────┤│五│耳環拾對│├──┼────────────┤│六│腳鍊壹條│├──┼────────────┤│七│床套壹組│├──┼────────────┤│八│衣服貳件│├──┼────────────┤│九│筆記本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