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警偵訊時冒用 黃泰銓 之名應訊)涉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後方木村工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