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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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告 翁進吉
被告 洪榮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澎湖縣○○鄉○○村00號旁岔路口,欲倒車駛入澎湖縣204線道路時,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204線道路直行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頸、胸部及左手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9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5000元及精神痛苦5萬元,總計7萬538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應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89元乙節,業據提出澎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
查兩造就原告之平均月收入為2萬5000元一節,並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須休養1月而不能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澎湖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及慧俱企業行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8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2萬5000元,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伴隨腦震盪後症候群,有澎湖醫院112年11月22日、24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可佐,其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原告受傷之程度,暨兩造到庭自陳之工作、生活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