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榮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榮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發生事故後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洪榮利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澎湖縣○○鄉○○村00號旁岔路口,欲倒車駛入澎湖縣204線道路,理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鄉○○村00號旁道路由隘門村往204線道路方向行駛,行抵澎湖縣○○鄉○○村00號旁岔路時,見洪榮利倒車已避煞不及,所騎機車前車頭與其所駕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胸部、左手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榮利對於上開車禍坦白承認,但否認有過失傷害犯嫌,辯稱:我慢慢倒車,當我倒車到碰撞點,車頭已經朝204線道路,是對方速度太快才會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足稽。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洪榮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且此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前揭地點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翁○○避煞不及而與其所駕車輛相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榮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陳心建 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洪晏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