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原告 林炎 發被告 林炎焜 兼 林蘇錦蓮 .
林憶桂 即 林美娟 兼. 林淑茹 即林蘇錦蓮. 林美青 即林蘇錦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 林炎發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炎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憶桂即林美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炎焜、林憶桂即林美娟、林淑茹、林美青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林炎發起訴對被告林炎焜、林憶桂即林美娟及林蘇
錦蓮等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林蘇錦蓮因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林炎焜、林憶桂即林美娟、林淑茹與林美青等人承受訴訟,並經上訴審法院即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判決等情,有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在卷可佐。又上開上訴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固載明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惟就其負擔之數額並未予以裁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再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依其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35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8,028元,共計應負擔裁判費113,380元,按前揭上訴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原告即上訴人林炎發、被告即被上訴人林炎焜、林憶桂即林美娟、林蘇錦蓮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均為1/4,其中被告林蘇錦蓮部分,則由其承受訴訟人林炎焜、林憶桂即林美娟、林淑茹與林美青等人共同連帶負擔,依前列比例計算,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345元,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