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潘泰 有即 潘泰有 保修廠
陳佑昀 即 陳詩筑 黃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潘泰有即潘泰有保修廠(下稱潘泰有)、陳佑昀即陳詩筑(下稱陳佑昀)、黃品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泰有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陳佑昀、黃品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625﹪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2﹪,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簽訂有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等自107年7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訴請被告應全部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潘泰有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佑昀、黃品勝又為被告潘泰有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潘泰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