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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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欣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欣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頂寮巷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品,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陳欣怡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陳欣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受刑法之寬典,卻仍不思自制,亦無視毒品對健康、家庭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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