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如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4行部分更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販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如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又被告就販賣行動電源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其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條文,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106年
9月1日至106年11月間某日止,係基於單一販賣本件行動電源之犯意,將本件行動電源刊登於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自始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行動電源尚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認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佯稱已審查合格,以詐騙消費者,所為有害消費者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400至500個行動硬碟,即新臺幣(下同)3萬2千至4萬元(每個行動電源獲利8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2千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罰鍰5萬3千元,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1月12日經標五字第10600139670號函及後附處分書在卷可憑,基此,本件已達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