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號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富鵬 被告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代表人 吳麗卿 (校長)訴訟代理人 薛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三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北市百齡高人字第○○○○○○○○○○○號函否准原告請求發給一百零一年年終慰問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府訴三字第一○二○九一一六四○○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學校教師,前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北市教人字第○○○○○○○○○○○號函核定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起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下稱舊制)任職年資為十五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為十年二月,核定退休薪級為六二五薪額,支領月退休金(比率分別為舊制百分之七十五、新制百分之二十一,含月補償金)為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並依規定逐年發給年終慰問金。嗣被告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院授人給揆字第○○○○○○○○○○號函訂定生效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停止發給一百零一年年終慰問金,原告乃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發給一百零一年年終慰問金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經被告審認原告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為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非屬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亦非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之退休人員等,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自動員戡亂結束回歸憲政,於八十四年新制實施前,學校教
職員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變動與在職者同,在職者調薪,月退休金亦等幅調整;在職者領有年終獎金,月退休金者亦領有年終慰問金,數十年之慣例,從無例外。至八十四年欲推行新制,對於具舊制年資者,原該享有之一切權益自應「概括承受」,此乃普世法則,無論是否形諸文字,已為國家無法逃避之承諾與難以卸除之責任,如今背棄承諾,刪減年終慰問金,形同片面毀約,已悖離憲法基本精神。所幸九十五年修訂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第三條之一規定,已將「年終慰問金」明示為「退休所得」,年終慰問金既為退休所得,自屬教師待遇之一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號解釋:「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意旨,「年終慰問金」既屬「教師待遇」,自有其法律位階,至於優惠存款要點是否廢止,已無法撼動「年終慰問金」屬「教師待遇」,此一無法抹滅之法律事實。況上開大法官解釋亦提及「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既非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且將屬於原告「退休所得」之「年終慰問金」刪除,此等「刪減教育工作者待遇」之作為,明顯違憲,應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年年終慰問金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
四、被告則以:㈠按「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
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如下:㈠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
(伍)人員(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㈡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發給標準如下:㈠支領月退休金(俸)及一次退休(伍)金人員,照現職人員俸(薪)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⒉在前目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退休(伍)核定機關核定退休(伍)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已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發給日期:春節前十日(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一次發給。‧‧‧」、「發給單位如下:㈠由退休(伍)時之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自願退休,經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薪級為六二五薪額,支領月退休金比率分別為舊制百分之七十五、新制百分之二十一。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為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業逾二萬元,原告又非「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退休人員」,自非屬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所定應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對象。至原告主張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號解釋,將年終慰問金明示為退休所得,應屬教師之待遇,以及主張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既非「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且將其「退休所得」之「年終慰問金」刪除,此等「刪減教育工作者待遇」之作為,明顯違憲,應屬無效等節,要非被告權責認定範圍。是被告依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審認原告非屬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而否准原告請求發給一百零一年年終慰問金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之發給,公務人員俸給
法並無規範,其發給係行政院為配合我國民間習俗特性,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發給,其目的實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同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等情況,而核發之臨時給與,非屬法定給與。申言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因應退休(伍)軍公教人員農曆春節需要,所增發之慰勉性給與,自六十一年起(除六十三年外),由行政院逐年訂頒相關發給規定。歷年來相關規定之訂頒,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邀集有關機關考量財政狀況及相關因素後,訂定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注意事項」,於春節前一個月簽陳行政院核定施行。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即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稱之為措施性法律。預算案實際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惟此行政院執行法定預算之義務,皆限於一定會計年度,並非反覆實施之法律可比。以往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均係逐年編列預算,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行政院並於每年訂定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完成法定程序後始發給年終慰問金。此一行之多年之給付行政措施,由於近年國內經濟持續低迷,國庫財政負擔日趨沈重,乃有刪減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議。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雖經行政院編入一百零二年度總預算案,然經立法院審查,就一百零二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通案決議,略以:「立法院朝野對年終慰問金議題達成以下共識:原一百零二年度中央政府(含公務預算與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所編列之一百三十四億七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元之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以『支領月退休金(俸)二萬元以下的退休(伍)人員或遺眷;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為發給對象,所需年終慰問金額為十八億零六百六十八萬二千元,故一百零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含公務預算與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共應刪除一百十六億七千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另地方政府之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原則,亦應比照行政院制定之注意事項辦理。據此,行政院制定年度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時,需納入上述原則。」行政院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院授人給揆字第○○○○○○○○○○號函發布「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依立法院通過之一百零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案決議,明定一百零一年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僅以「支領月退休金(俸)二萬元以下之退休(伍)人員或遺眷」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為發給對象。前者係為照顧弱勢;後者係在慰問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者,爰不以月支(兼)領退休金(俸)二萬元以下者為限。嗣行政院以:「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軍公教人員生活,發給渠等人員年終慰問金,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考量規範內容既未限制人民權利情事,其發給對象已較過去大幅限縮,經費負擔亦因對象特定而減輕;又依立法院審查一百零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通案決議,為避免逐年訂定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引發爭議,對社會造成負面之影響,一百零二年以後應以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所訂之內容為底限,賦予制度化調整機制。」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以院授人給字第一○二○○四七○三九一號令訂定發布「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作為制度化規範。
㈡原告原為被告學校教師,前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九十五年
六月九日北市教人字第○○○○○○○○○○○號函核定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退休,審定舊制任職年資為十五年,新制任職年資為十年二月,核定退休薪級為六二五薪額,支領月退休金(比率分別為舊制百分之七十五、新制百分之二十一,含月補償金),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為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已逾二萬元,且非屬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人員或遺族,故被告並未發給一百零一年年終慰問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北市教人字第○○○○○○○○○○○號函、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告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請求給付一百零一年年終慰問金申請書、原處分暨掛號郵件執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已形成行政慣例,且優惠存
款要點第三條之一業將年終慰問金明定為退休所得,自屬教師之待遇,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既非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又將屬其退休所得之年終慰問金刪除,此一刪減教育工作者待遇之舉,明顯違憲,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優惠存款要點業經教育部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臺人字
第0000000000B號令發布廢止,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教育部另於同年二月一日以臺參字第0000000000B號令發布「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並自同日施行。而無論優惠存款要點或優惠存款辦法,均係規範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及額度等事宜,優惠存款要點第三條之一第六項第一款第三目及優惠存款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固俱將年終慰問金列為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基準之一,然因該條本係「所得替代率」之規定,目的在於限制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所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則減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並為真實呈現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總所得,乃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該年度得領取之年終慰問金列入計算基準,自非謂上開規定即得作為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權基礎。
⒉年終慰問金屬增發之慰勉性給與,須衡酌政府財政負擔,
逐年編列預算及訂頒發給注意事項而發給,已如前述。細繹被告製作之九十五年至一百年月退休人員慰問金清冊(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雖記載原告年終慰問金之百分比或慰問金金額,然此至多僅能認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亦即,於各該年度符合發給年終慰問金資格之條件成就時,始依記載之年終慰問金百分比或金額發給年終慰問金,並非於退休時即已核定每年均發給年終慰問金。再觀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檢附,審定原告於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之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依其上原告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原告支領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為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已逾二萬元,原告又非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人員或遺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非屬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條所定一百零一年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對象。
⒊復揆諸上揭說明,過去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
之發給,均係逐年編列預算,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成為法定預算後,由行政院每年訂定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完成法定程序後始發給。法定預算僅限於一定會計年度,並非反覆實施之法律可比,且各年度訂定之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僅作為該年度發給之依據,皆獨立存在,自非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非具行政慣例之措施性法律,且其並無跨年度之效力,發給與否及對象、要件,仍視當年度財政狀況及其他因素綜合考量,自無法作為信賴之基礎。
⒋承上各情,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性質,屬
措施性法律,為各會計年度獨立之行政給付,而原告支領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既已逾二萬元,又非屬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人員或遺族,故被告審認原告不屬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之發給對象,而未發給原告一百零一年年終慰問金,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已形成行政慣例,並經優惠存款要點第三條之一明定屬教師之待遇,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將屬其退休所得之年終慰問金刪除,無異刪減教育工作者之待遇,明顯違憲,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審認原告非屬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而未發給原告一百零一年年終慰問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年度年終慰問金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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