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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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300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佳慧 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板小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關於被告甲○○部分,固有記載其姓名、住所址,但未載明被告甲○○之其他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得悉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訴訟。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本件借款有約定返還借款期限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提出原告或原債權人 林偉漢 曾向被告催告返還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甲○○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

二、提出被告甲○○(曾設籍彰化縣線西鄉下犁路145號或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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