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

原告 劉振興

被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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