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鄒雙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