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王錦銘於本院民國104年
6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惕悔改,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益年置於店門口之汽車零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83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所竊盜財物業據告訴人依法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3年12月間,以相同手法3次竊得汽車零件,甫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4月確定,前開3次竊盜時間均與本案相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自不得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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