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豪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惟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本件係111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過10日」係指經過完整的十日,即240小時(10日×24=240小時),故「110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30日」即為完整的十日,從111年1月31日之凌晨0點0分已經發生送達效力。而「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19日」即為完整的20日上訴期間,加上被告住所地彰化市到本院所在員林市有二日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限再延長至110年2月21日(週一)晚上24:00截止。本院也設有夜間收狀處,被告可以在111年2月21日24:00以前到本院遞狀,但本院收到被告上訴狀的時間是「111年2月22日14時」,有收狀時間戳可證。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雲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