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聚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聚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10
8年6月17日23時「39」分。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就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為圖個人私利,逕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侵占之物返還予告訴人 曹天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警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59號被告郭聚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4樓
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聚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3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號曹天霞所經營之7-11統一超商常勝門市內的顧客休息座位,見該區座位上2盒糖果(價值新臺幣468元),認為係客人遺失之物品,而予以侵占據為己有,離開超商。嗣店員 林慧琴 盤點物品款項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係郭聚川所為而報案查獲。
二、案經曹天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聚川坦承拿取糖果,但辯稱誤以為沒人的,直接拿走未結帳即離去等云。(二)告訴代理人林慧琴陳述:該物品為店內所有,放在顧客休息區,是要販售的商品。被告拿取時有在看監視器。(三)監視器擷取畫面、扣押筆錄、目錄、贓物領據等。
二、核被告郭聚川之所為,涉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惟查,被告所拿取的糖果商品,為新包裝未販售之物,係有價值之物,故被告辯稱以為沒有人要丟棄的物品,固不足採。然上開物品係放置在顧客休息區,店家亦未標示為店裡所有,依一般社會認知包括被告,無從判斷係販賣的商品,通常會認為係顧客遺失之物,故被告主觀的想法,應該是侵占他人已脫離占有的遺失物品,而非商品販售之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則。本件核被告所為,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方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顯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