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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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37號

原告 鄭敦仁

被告 曾子奇

法定代理人 曾瑞志

昱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1日誤匯款19,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即應返還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19日即將款項匯回原告帳戶,並以簡訊通知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記載理由要領:

⒈按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⒉查原告主張其誤匯款19,000元至系爭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可認原告確實已匯入19,000元至系爭帳戶。惟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即將款項匯還回原告帳戶,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及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既已將款項返還原告,原告即已無損害,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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