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4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雅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趙雅婷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已獲回覆,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恩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