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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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6、1048、1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Panasonic牌TH-L32Bbw型電視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列至第7列關於「價值1萬2,000元,
」之記載,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列關於「同日3時10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翌日(即20日)3時10分許」;㈢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及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查:
⒈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刑法第47條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其前亦無竊盜犯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如處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再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犯罪所造成損害,均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等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目的,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仲介公司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到900元、有1名6歲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該子女目前由被告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均屬同類竊盜案件刑罰之公平性,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物為現金800元及
Panasonic牌TH-L32Bbw型電視機1臺,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並經被告於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又上開電視機之價值經告訴人丁○○陳述係1萬2,000元,惟此價額經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經警尋獲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甲○○及乙○○,此據告訴人甲○○及乙○○供述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下稱偵1036卷,第4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偵1049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036卷第43頁;偵1049卷第59頁),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甲○○及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⒊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屬被告供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所用之工具,惟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不知上開鑰匙去向,且該鑰匙為其所有機車鑰匙,該鑰匙價值35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徵上開供被告竊盜之工具,原係供發動被告之機車用途,且價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一㈠所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二│如附件犯罪事實│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欄一㈡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三│如附件犯罪事實│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欄一㈢所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108年度偵字第1048號108年度偵字第1049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2
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竟因缺錢花用及代步使用,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㈠於107年8月19日23時19分許,步行途經丁○○位於苗栗縣○
○市○○里○○鄰○○街○○號之住處前方道路處,瞥見該處人家就寢休憩而無人看顧之際,初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鐵門及內部大門後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之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1樓客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Panasonic牌TH-L32Bbw型電視機1臺(價值1萬2,000元,以下稱系爭電視機)等物,得手後,旋即將其所竊得之該等金錢及系爭電視機搬離現場。其後,丙○○並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餘竊得之系爭電視機則堆置在苗栗市「玉清公園」某處而不知去向。嗣於同日3時10分許,丁○○驚覺其所有之金錢及系爭電視機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至監所詢問刻在監執行徒刑之丙○○後,因而供承出上情。
㈡於107年11月6日0時50分許,步行途經苗栗市○○街○○○號前
方道路處,瞥見甲○○將登記為其女兒 余桂萍 名義而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看顧之際,初先以不詳方式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進入其內,繼之持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由此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以此供己代步使用,並於駕駛些許時間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苗栗市○○路○○○號前方道路處。嗣於同日1時15分許,甲○○前往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驚覺系爭自用小客車不見,乃報警處理。後於同日2時35分許,為警在前揭棄置處所尋獲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並經採集放置在副駕駛座上礦泉水瓶身所遺留之指紋1枚送請鑑驗,比對結果與檔存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再經至監所詢問刻在監執行徒刑之丙○○後,因而供承出上情。
㈢於107年11月6日7時28分許,步行途經苗栗市○○里○○路
○○○號前方道路處,瞥見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看顧之際,徒手拆卸系爭機車腳踏板下方電瓶保險絲,並連結兩端正負極啟動系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迅速騎乘離去現場,以此供己代步使用,並於騎乘些許時間後,棄置在頭屋鄉「頭屋大橋」下方某空地處。嗣於107年11月
6日9時許,乙○○前往系爭機車停放處,驚覺系爭機車不見,乃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系爭機車(業已發還乙○○具領保管),再經至監所詢問刻在監執行徒刑之丙○○後,因而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048號案):┌──┬────────────┬───────────────┐│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本署檢察事務│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官詢問時之自白。│載時、地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金錢及系爭電視機,並將其中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而系爭電視機││││則因堆置他處不知去向等事實。│├──┼────────────┼───────────────┤│2│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其所有之金錢及系爭電視機遭│││訴。│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金│││5張。│錢暨系爭電視機及後來離去現場之││││歷程場景。│├──┼────────────┼───────────────┤│4│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證明本件查獲被告竊取告訴人 劉雅 │││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芳所有金錢暨系爭電視機之經過歷│││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陳尚廷 )│程。│││。││└──┴────────────┴───────────────┘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案):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使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以此供己代││││步使用,且於使用些許時間後棄置││││他處等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其所使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遭│││訴。│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證明被告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暨後│││暨棄置現場照片共20張。│來離去及棄置之歷程場景。│├──┼────────────┼───────────────┤│4│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證明本件查獲被告竊取系爭自用小│││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客車之經過歷程。│││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楊雲浩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將遺留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副駕│││107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0│駛座上之礦泉水瓶,經警採集瓶身│││00000000號鑑定書暨107年│之指紋送請鑑驗比對後,結果與檔│││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76號鑑定書各1份。│本件竊案確係被告獨力所為。│├──┼────────────┼───────────────┤│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遭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甲○○具領保管││││之事實。│└──┴────────────┴───────────────┘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049號案):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載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機車,並以此供己代步使用,││││且於使用些許時間後棄置他處等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竊之事實│││訴。│。│├──┼────────────┼───────────────┤│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乙○○之事實。│├──┼────────────┼───────────────┤│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證明系爭機車遭竊及後來經尋獲發│││面報表1份。│還保管等事實。│├──┼────────────┼───────────────┤│5│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證明被告竊取系爭機車暨後來離去│││面翻攝照片共14張。│現場之歷程場景。│├──┼────────────┼───────────────┤│6│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證明本件查獲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經過歷程。│││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賴均芳 )││││。││├──┼────────────┼───────────────┤│7│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遭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乙○○具領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行為,而各獲取現金800元及系爭電視機等物,並經被告自承業已供己花用殆盡及堆置他處不知去向,而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陳其所遭竊未經尋獲之系爭電視機價值為1萬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復因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犯罪行為而分別獲取系爭自用小客車及系爭機車,然系爭自用小客車及系爭機車因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乙○○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持以行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自備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