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8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前淨重共肆拾伍點伍零零玖公克,純質淨重共肆拾壹點玖零陸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俊宏雖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係向綽號「 阿興 」之人購買的,並帶同警方至綽號「阿興」之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綽號「阿興」有一臺小貨卡車,車牌後面的英文是WD,有一台黑色機車,車號是000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月4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告李俊宏指稱毒品上手綽號「阿興」涉嫌販毒乙節,經被告於104年10月2日18時許,帶同警方至綽號「阿興」現住處(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2樓)探訪,該址為出租套房,且大門出入口屋簷處裝設有監視器供各戶觀看出入情形,雖於騎樓處發現綽號「阿興」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未發現綽號「阿興」行蹤;復於該址周遭亦未尋得被告所指車牌號碼有英文「WD」之小貨車;又綽號「阿興」使用上開207-EBG號機車登記為 林湘怡林女 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林女戶內有6名人口,經被告指認該戶內人口後表示均非綽號「阿興」之人;再於104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曾多次至上址查訪,上開207-EBG號機車已未停放於該處,亦未發現綽號「阿興」之行蹤;另訪查該址屋主 蕭庭媗 表示於104年10月初期間,該套房係出租一名單身女子但不便透露租賃契約資料,且該女子已於104年10月初終止租屋搬離,不知去向;是以綽號「阿興」男子顯於104年10月初(案發後)搬離該址,又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興」真實資料及聯絡電話,致無法續行追查到案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憑(見偵卷第39頁)。基此,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興」之人,經警追查未果,亦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興」之人之真實資料及聯絡電話等具體事證細節,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1.9063公克,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考量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非少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冷氣安裝、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本件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僅限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包含第三級以下之毒品,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淨重45.5009公克,純質淨重41.9063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86號被告李俊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由 陳振凱 (陳振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俊宏,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英七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10包(純質淨重約41.9063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陳振凱於偵查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具結後之證述│至證人陳振凱之住處找證││││人時,車內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被告持有前揭毒品10包,│││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並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索、扣押筆錄、扣押│之事實。│││物品目錄表、現場地││││圖1張、毒品之照片││││38張、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等││├──┼─────────┼───────────┤│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院104年10月19日草│,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療鑑字第0000000000│愷他命,驗餘淨重約為45│││、104年10月29日草│.4492公克,純質淨重約│││療鑑定第0000000000│為41.9063公克之事實。│││號鑑驗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0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俊杰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思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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