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張富凱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
楊偉奇 律師被告 張瓊文
張惠惠 張秀麗 張芷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張坤 聰之子,被告張惠惠、張秀麗、張芷芳、張瓊文分別為 張坤聰 之長女、次女、三女及四女。原告於民國90年退伍後,經母親 張賴貴美 同意,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開設大榮汽車修配廠,而該土地上僅有88年以前即存在之貨櫃屋(位於附表編號⑵位置),原告因資金不足,故該土地上僅搭設鋼骨鐵皮遮雨棚(位於附表編號⑴位置),92年間原告已有資金,遂將上開貨櫃屋搬移至附近土地放置,並聘請瑲譽企業社 巫明山 搭建鋼骨結構,再委請建涼企業社 盧建涼 搭建烤漆浪板及裝潢秀面平板,將鋼骨鐵皮遮雨棚加裝四面外牆及大門而改建為附表編號⑴鐵皮屋,並興建附表編號⑵⑶⑷⑸,原告以現金及簽發支票共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0餘萬元,故系爭建物均為原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然原告受限於90年設籍員 林惠農路 211之39號房屋申報自用住宅稅率,故委由張坤聰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將稅籍登記在張坤聰名下。96年間原告至外地發展,將系爭建物出租,收取之租金作為父母之養老費使用,而由張坤聰收取。至於母親張賴貴美於102年1月21日贈與原告150萬元,距離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間已隔12年,與系爭建物並無關係。被告竟於107年1月間,擅自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為被告四人,又於108年8月間對張坤聰聲請輔助宣告,復於108年8月、110年4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 陳建木 ,自行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32,000元,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收取本應由原告取得之租金,造成原告損害,故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2,0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是張坤聰於87、88年所興建,且先後增建總計547.2平方公尺,不可能於原告90年退伍後之92年間興建,原告提出之支票兩張分別為15萬元及20萬元,系爭建物為165.5坪之鋼構廠房建物,豈有可能以35萬元興建?依證人 巫明發 所述,興建時兩造之父母有在現場觀看,實際上為兩造之父親張坤聰所委託承攬,原告僅為接洽者。又母親張賴貴美於102年1月21日簽立清償證明,原告除受領100萬元以外,母親再匯款50萬元予原告清償,足見父母給予原告150萬元做為興建之費用,而實際上不過支出數十萬元。
又依證人巫明發證述,系爭建物興建時之狀態係前半部建物之延伸,獨立出入口在前半部大門,系爭建物之後半部分縱使是原告出資委託他人興建,然此部分為附屬建物,仍有前半部建物所有權人即張坤聰取得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張坤現受輔助宣告,對於兩造爭執或權利關係均屬不知,原告更開車載張坤聰前往張秀麗住處,指示張坤聰下車撒冥紙,如何能期待張坤聰作證依據事實陳述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就原告聲明㈢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張坤聰及配偶張賴貴美二人之子女,有張惠惠、張秀麗、張
芷芳、張瓊文(分別為長女、次女、三女及四女),以及 張竣傑 (長子,於107年2月16日死亡)、張富凱(次子,68年8月26日生)。
⒉系爭建物依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張坤聰,嗣於107年
3月,張坤聰以贈與移轉所有權為由,變更登記為張惠惠、張秀麗、張瓊文、張芷芳等四人,每人持分比例四分之一(卷71-87頁)。
⒊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111年9月30日),抗
告駁回(宣告張坤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 曾琬鈴 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坤聰之輔助人(卷290頁)。
⒋被告四人自108年8月15日起110年4月14日止,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第三人陳建木,每月租金32,000元。⒌被告四人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第三人陳建木,每月租金32,000元。⒍原告張富凱於83年4月23日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88
年12月16日於上址變更創立新戶,92年12月31日遷移戶籍到員林市○○路000○00號(卷151頁)。
⒎有關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構造及開始課稅
時間,依房屋稅籍紀錄表之房屋平面圖(卷73頁),並對照房屋稅籍證明書(卷75頁),如附表所示。
⒏系爭建物前項編號⑵⑶⑷⑸部分,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須經由系爭建物前項編號⑴部分之門戶對外出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建物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
日止(35個月)之租金利益112萬元,為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為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原告於90年退伍後,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開設大榮汽車修配廠,搭設鋼骨鐵皮遮雨棚(位於附表編號⑴位置),92年聘請瑲譽企業社巫明山搭建鋼骨結構,再委請建涼企業社盧建涼搭建烤漆浪板及裝潢秀面平板,將鋼骨鐵皮遮雨棚加裝四面外牆及大門而改建為附表編號⑴鐵皮屋,並興建附表編號⑵⑶⑷⑸,原告以現金及簽發支票共支付工程款80餘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系爭建物是父親張坤聰於87、88年所興建,父母給予原告150萬元做為興建之費用,並非原告出資興建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出資興建建物之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且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退伍後,自己出資搭設鋼骨鐵皮遮雨棚
(位於附表編號⑴位置)等語,然一方面自承已不記得是出資多少(卷373頁),另一方面原告在90年間年僅22歲甫當兵退伍,如何有資力搭設鋼骨鐵皮遮雨棚?對此,原告亦無法提出自己出資的證據資料,再加上系爭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附表編號⑴⑵部分自90年10月起課房屋稅,當時納稅義務人為張坤聰並非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記錄表、平面圖在卷可憑,均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於證人即兩造之父張坤聰證述僅泛稱棚架是張富凱出資蓋的等語,然對於金額、時間等細節均稱忘記了,另對於本院詢問為何90年10月起課時納稅義務人是張坤聰而非原告?亦表示忘記了等語,自難僅憑證人張坤聰空泛之證述即遽予採信。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詹曜維 亦僅證述蓋的錢是原告自己的,只是經過我處理,並不是我的錢等語,然因證人詹曜維為原告之配偶,對其證詞之真實性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記錄加以佐證,尚難僅憑上開空泛證詞即遽認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未能採取。
⒉原告又主張其於92年聘請瑲譽企業社巫明山搭建鋼骨結構,
再委請建涼企業社盧建涼搭建烤漆浪板及裝潢秀面平板,將鋼骨鐵皮遮雨棚加裝四面外牆及大門而改建為附表編號⑴鐵皮屋,並興建附表編號⑵⑶⑷⑸,原告以現金及簽發支票共支付工程款80餘萬元等語,而證人巫明發到庭證述略謂:做的時候,前半部已經做完了,我是負責系爭建物後半部的鐵皮鋼骨工程,做了一個多月,是搭新的部分,出面接洽的人是張富凱,也是張富凱支付款項,工程費用因太久不記得了,有一部分用支票、部分用現金,有拿面額20萬元及15萬元的支票兌領款項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可佐,固可認原告於92年間有雇請工人興建系爭建物後半部之事實,然就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原告所出資之爭執,由兩造之母張賴貴美生前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卷264頁)所載:「從張賴貴美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匯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給張富凱帳號合作金庫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當作211-57地號地上物鐵棟工程尾款合併前簽收壹佰萬元正總共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無誤。以下空白。民國102年元月21日。清償完畢。…」,以及另於年曆簿上所載「補助鐵棟150萬元正」等情以觀,顯然張賴貴美就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150萬元,且「清償完畢」之意義與「贈與」顯然不同,則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出資興建,已屬有疑。又擔任上開清償證明之見證人詹曜維到庭證述略謂我們在永靖租房子開飲料店,102年時我們夫妻二人想要在永靖買店面,有跟公公、婆婆討論,都覺得有自己的店面比較好,婆婆說我們搬離五年多了,系爭211-57建物這五年多的租金,他們也沒有什麼花用,所以他們要把收到的租金補貼給我們去買房子,我婆婆還有別的子女,如果無緣無故給我們錢怕他們會計較,因為這個系爭房屋是我們蓋的,所以租金給我們,這樣大家就沒有話講;91年以後帳都是我在管,91年以後所蓋的系爭建物,包含裝修連傢俱總共花了大概快180萬元等語,核與清償證明所載係向原告清償系爭房屋工程款150萬元之文義不符,倘若證人詹曜維所述為真,理應記載返還租金才是,何以未將見證人詹曜維所述之過程記載在內?又帳目既為詹曜維所管理,何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帳目資料以供證明?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所出資,尚難認定系爭建物即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則
其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系爭建物(卷354頁)包括:⑴AO鋼骨造,面積216㎡(12×18=216,即黃綠色部分,1樓),90年10月起課。⑵BO鋼鐵造,面積60.3㎡(8.5×7.1≒60.30,即深綠色部分,1樓),90年10月起課。⑶CO鋼骨造,面積75.6㎡(4.2×18=75.6,即藍色部分,1樓),93年7月起課。⑷DO鋼骨造,面積67.5㎡(7.1×18)-60.3=67.5,即藍色斜線部分,1樓),93年7月起課。⑸TO鋼骨造,面積127.8㎡(7.1×18=127.8,即紫框部分,2樓),93年7月起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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