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聲請人 藍景村 相對人 呂圳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1紙可稽,依首揭條文規定,上開票據應屬無效,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一):112年度司票字第00125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2年5月15日800,000元未記載(不請求)CH398447本票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未記載230,000元112年4月28日CH398440駁回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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