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原告 戴彥玲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已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見表明,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表明事項之法定程式,乃起訴不合法律程式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其上記載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並於112年6月8日寄存在竹南中港海口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並未補正上述事項,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謝舒萍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