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宇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5001873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35號、105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3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核均屬違禁物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因該等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外包裝袋內均因沾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而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12.03│號1之扣案物│││公克,驗餘淨重10.96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2│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驗前總淨重210.78公克,隨│號2至15之扣案物│││機抽取2包各取1.41公克、1││││.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07.82公克,含外包裝││││袋14個)【上稱「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前總淨重58.3629公克,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餘總淨重58.3102公克,純│號16至34之扣案物│││度88.0%,純質淨重51.359││││4公克,含外包裝袋19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14571號被告 江宇忠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忠明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晚間11、12時許,在○○市○區「APEX」夜店內,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後,旋據以持有。嗣於105年2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物品1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物品14包及愷他命19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毒品1包、氯甲基卡西酮毒品14包及愷他命19包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且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1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1.3594公克(合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1.479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35號、105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36號鑑驗書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6月7日刑鑑字第10500187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毒品1包、氯甲基卡西酮毒品14包及愷他命19包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無論在鴉片、海洛因、安非他命及MDMA類等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另扣案物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35號、105年
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336號鑑驗書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5001873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