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林銘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1日下午│104年8月17日│105年3月3日│││2時10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緝字第115號│偵緝字第3646號│字第73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7│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3號(聲請書誤載│20號│524號││││為104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7日│105年4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173號│20號│524號││├────┼────────┼────────┼────────┤││判決│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005號│字第7043號│字第8156號││├────────┴────────┴────────┤││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5、10036│字第10035、10036││││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聲請書誤│││事實審││1400號│載為102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判決│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400號│1400號│││├────┼────────┼────────┼────────┤││判決│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336號│││├─────────────────┤│││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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