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0、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正昇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②③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裁定,上開第①②③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④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與上開第⑤⑥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15日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徐正昇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12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敦煌
路三段路口,徒手竊取 洪振添 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並攜往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與敦煌路路口之「高元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李麗杏 ,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嗣經洪振添發覺腳踏車遭竊,自行前往「高元資源回收場」查看,果發現該部腳踏車,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01年2月21日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63線公路
17.6公里南下車道路旁,見 葛健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並未上鎖,且引擎尚在發動,欲竊取車內財物,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甫於搜尋物財物之際,即為葛健藏發覺上前制止,而竊盜未遂。嗣經葛健藏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正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添、葛健藏、證人李麗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10100014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4至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101000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9至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元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
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至9頁;警卷二第12至15、17至18頁),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攜帶之美工刀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約16公分,刀片前端尖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開美工刀之刀片前端尖銳,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雖已進入車內搜尋物財物,而著手行竊,然並未竊得財物,僅屬未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竊盜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及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屬適當,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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